
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贾宇)
(EMS:1155329739474)

催告人(原告):冯正虎
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住址: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
联系电话:13524687100
被催告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308号
收件部门:立案庭(抄送院长办公室)
一、案件基本情况
催告人因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诉讼请求共六项,即请求依法立案审理或指定上海市辖区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确认被告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对催告人提出的履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判令被告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确认被告二上海市人民政府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构成行政复议不作为;判令被告二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于2026年7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向贵院立案庭邮寄递交《行政起诉状》及随附证据材料(邮件号:1155329433674,快递面单编号:090-090-F31-260,面单“内件”栏注明“行政起诉状1件”,计重822克,打印日期2026年7月29日14:29),请求贵院依法立案、审理,或者依法指定上海市辖区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经查询中国邮政EMS官方物流记录,贵院已于2026年7月30日09时21分签收上述起诉材料(物流状态显示“已代收”,由单位收发章签收)。
截至本催告函发出之日(2026年9月27日),贵院签收起诉材料已逾59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七日期限计算:贵院于2026年7月30日签收材料,自签收之次日起算,法定立案审查期限至2026年8月6日届满;截至本函发出之日,已逾期52日。然而,贵院既未依法登记立案,亦未依法作出不予立案裁定,也未向催告人出具注明收到起诉状日期的书面凭证,或以其他任何书面形式告知催告人对该起诉状的处理情况。
此外,催告人自2026年1月19日起,先后六次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网提交起诉材料(提交日分别为2026年1月19日、2月3日、2月10日、2月25日、2月28日、3月5日),其中三次系向贵院提交。贵院此前曾以“重复提交”或“选择正确法院”为由不予受理(相关审核记录见附件),但同样未依法向催告人作出并送达不予立案裁定,致使催告人无从获得可供上诉、可供救济的裁判文书。
在此之前,催告人为使本案获得依法处理,已就同一争议先后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并发出催告函,具体经过如下:
1. 自2026年1月19日起,六次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网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
2. 2026年3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单号:1155329985074)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邮寄提交起诉状及证据材料;
3. 2026年3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短信回复确认收到上述起诉材料,此后始终未依法处理;
4. 2026年6月25日,分别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EMS单号:1155329275074)和院长办公室(EMS单号:1155329276374)邮寄《催告函》,请求其依法履行立案职责,该院立案庭和院长办公室均未作任何回应。
截至本催告函发出之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催告人的起诉始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自催告人首次提交起诉材料(2026年1月19日)至今已逾八个月,自线下邮寄起诉状(2026年3月21日)至今已逾六个月,自向贵院邮寄《行政起诉状》(2026年7月29日)至今已逾59日。催告人先后八次(含线上六次、线下邮寄一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催告函一次)依法寻求司法救济,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向贵院提起本诉讼,但至今仍未获得任何依法处理结果。
二、法律依据
(一)立案登记制的强制性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只有两种合法的处理方式:或者依法登记立案,或者依法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并在裁定书中载明理由。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本身即为违法;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亦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列举的违法违纪情形。
(二)本案的管辖依据与贵院的法定职责
催告人的起诉对象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本应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管辖。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催告人的起诉长期“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催告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向作为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贵院提起本诉讼。据此,贵院负有对本案依法立案、审理,或者依法指定上海市辖区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法定职责。催告人恳请贵院在依该条行使指定权时,依法作出并将书面决定送达催告人,使催告人得以明确本案的受理法院和处理结果。
(三)催告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
1. 原告适格。催告人系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超期扣押财产的行政相对人,其财产权因公安机关长期超期扣押及两级政府行政不作为而持续遭受侵害;催告人已于2025年8月18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邮寄提交《请求杨浦区人民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EMS单号:1333749791312,该府于2025年8月19日签收);于2025年11月8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邮寄提交《关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行政不履职的行政复议申请书》(EMS单号:1333750127212,该府于2025年11月9日签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
2. 被告明确。被告一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被告二为上海市人民政府,两被告的身份、住所地均明确;
3. 诉讼请求具体。共六项,明确请求依法受理并立案审理、确认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 事实根据充分。有《请求杨浦区人民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EMS邮寄凭证及签收记录、时效计算说明书、原告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的声明,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立案的完整证据链(在线立案审核记录、EMS邮寄凭证、短信回复记录、前次《催告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5.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起诉期限,催告人于2025年8月18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提交履职申请,该府于2025年8月19日签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两个月的法定履职期限至2025年10月19日届满;对于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其法定最长审理期限至2026年2月7日届满。催告人在此后依法起诉,起诉期限的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下级人民法院违法“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属于“其他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期间依法不应计入起诉期限。
综上,催告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全部起诉条件,不属于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的情形。
三、催告事项
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依据,催告人善意提醒贵院注意以下法定职责,并郑重催告如下:
第一,恳请贵院立即依法履行立案审查职责。请贵院在收到本催告函之日起七日内,对催告人于2026年7月29日邮寄、贵院于2026年7月30日签收的《行政起诉状》依法作出处理:
(1)如认为符合起诉条件,请依法登记立案;
(2)如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请依法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并在裁定书中载明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送达催告人,以便催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
(3)如不能在前述期限内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请依法接收起诉状,并向催告人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如贵院认为起诉状或证据材料存在需要补正之处,请依法一次性书面告知催告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理由和补正期限,以便催告人及时补正。
第三,如贵院认为本案的管辖需要依法处理,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立案、审理,或者依法指定上海市辖区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将相应书面决定送达催告人;如贵院认为本案应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请依法告知催告人正确的管辖法院及法律依据。
四、救济权利告知:
催告人真诚希望,本事件系因工作疏漏或程序流转中的暂时延误所致,无需启动后续法律程序即可得到妥善解决。
但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催告人特此明确告知:如贵院在收到本催告函后仍不依法立案,也不依法作出不予立案裁定或书面答复,催告人将依法采取以下救济措施: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或者指定上海市辖区内其他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2.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请求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催告人,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
3. 依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的相关规定,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请求检察机关对贵院逾期不立案的违法情形提出检察建议;
4. 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请求行使监督权,督促人民法院依法履行立案职责。
本案涉及公民合法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司法监督、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的贯彻落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实际运行效果。恳请贵院秉持司法公正,坚守法律底线,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五、催告期限
请贵院于收到本催告函之日起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催告人将视贵院的答复情况,决定是否启动上述救济程序。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催告人:冯正虎(签名)
2026年9月27日
附件清单:
1. 2026年7月29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行政起诉状》的EMS邮寄凭证(快递面单,EMS单号:1155329433674)及2026年7月30日签收记录(EMS官网物流轨迹截图)复印件各1份;
2. 《行政起诉状》(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6年7月29日)副本1份;
3. 《行政起诉状的证据目录及说明》及所列全部证据材料(共六组、22项)复印件1套;
4.《十六年追索与五个月沉默:冯正虎依法叩响上海高院的大门》(捍卫公民诉权系列报道之二)
5. 催告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