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正虎致中国公安部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摘要】

冯正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其于2026年3月17日在上海虹桥国际机场被以《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五)项为由实施的“不准出境/限制出境”决定,并确认该行为在程序与实体方面均存在重大违法:现场仅作口头告知、未出具任何符合法定形式的书面文书,亦未说明有效期限、终止条件及与其个人相关的具体事实与证据。申请人同时主张被申请人以“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抽象条款替代个案审查,缺乏证据与因果关联,构成权力滥用与过度执法,并强调即便涉及国家安全或保密因素,也不得免除复议审查与法律监督。申请书还请求复议机关在审查期间依法中止该限制出境措施,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交全部法定依据、决定文书及相关执法记录材料。

公安部于2026年4月4日签收本行政复议申请书(EMS:1155329873574),并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要点】

(1)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其被限制出境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属于对其出行权利的严重不利限制。

(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出具书面限制出境决定,属于“无文书、无理由、无期限”的典型程序违法。

(3)申请人指出现场仅有口头告知与一张写有“周警官”手机号码的纸条,剥夺其知情权、申辩权与救济权。

(4)申请人主张“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判断必须基于确凿、具体且与当事人直接相关的个案事实,不能凭抽象猜测。

(5)申请人强调其长期合法往返出入境、无违法犯罪与涉密涉恐等足以引发国家安全风险审查的情形。

(6)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宏观形势或概括性担忧替代对个案的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与滥用职权。

(7)申请人主张该措施违反比例原则,系对其及家庭造成“突发且无期限”的过度执法,导致健康损害与经济精神损失。

(8)申请人反对“涉密”成为免除审查的理由,认为仍应向复议机关提交可完成合法性审查的脱密或摘要材料。

(9)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提交限制出境决定的法定依据、文书、有效期限、审批流程、以及现场告知与执法记录(含录像资料)。

(10)申请人请求在复议审查期间中止执行该限制出境决定,以避免持续且难以弥补的损害。

【全文】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冯正虎 公民身份号码:略 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邮政编码:200433 联系电话:13524687100

被申请人:公安部政治安全保卫局(原国内安全保卫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姓名],局长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

行政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

一、 行政复议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限制出境决定。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17日在上海虹桥国际机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五)项为由,对申请人作出的“不准出境/限制出境”的具体行政行为。

2.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支撑,且未依法出具任何书面行政文书,属于滥用职权及程序严重违法。

3.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作出该决定的全部法定依据、决定文书及相关证据。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提交:(1)限制出境决定的正式书面文书(含名称、文号及作出时间);(2)决定的有效期限及起止时间;(3)作出决定的内部审批流程及具体承办部门;(4)认定申请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具体事实依据及证据材料;(5)2026年3月17日现场执行过程的书面告知记录、边检记录及执法记录仪录像资料。

4.请求依法中止执行该限制出境决定。请求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依法决定中止执行该限制出境措施,以避免对申请人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造成持续且难以弥补的损害。

二、事实与理由

(一) 案件基本事实:正当、合法的探亲旅行突遭无端拦截

申请人冯正虎系长期居住于上海市的普通退休公民。申请人之妻陈女士年逾七旬,患有头晕等慢性病。因有亲属定居日本,申请人夫妇多年来一直保持赴日探亲观光的家庭生活习惯,每次在日暂住两月左右,此种跨国亲属往来具有持续性、稳定性和纯粹的家庭生活属性。

自2019年1月至2025年7月期间(除因新冠疫情导致客观无法出行外),申请人夫妇共计五次正常往返中日两国。在此期间,申请人均顺利完成出入境手续,从未受到任何阻碍与限制。申请人既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亦无涉黑涉恶、涉密涉恐等足以引发国家安全风险审查的情形。

2026年3月17日,申请人与妻子按原定计划,携有效护照及日本多次往返签证(签证号:FA4524099),前往上海虹桥国际机场,拟乘坐日本航空JL082航班赴日本东京探亲(计划于同年6月6日返程)。当日上午11时许,申请人夫妇顺利完成机票确认与行李托运,并领取了登机牌(冯正虎座位:28G,陈女士座位:28F)。

同日12时许,二人顺利通过海关检查,但在出境边检口突遭数名边防检查警官拦截。申请人随即被带入会客室,其妻子被迫在门外等候。随后,现场警官负责人口头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因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你不准出境。”

在整个执法与告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及其委托的现场执行人员未向申请人出具任何形式的书面限制出境决定书或告知书;未说明该决定的有效期限与终止条件;未提供任何与申请人本人有关的具体事实依据;更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权利。现场执法人员仅向申请人递交了一张写有“周警官”手机号码的无签章纸条。

因突遭此无端变故与强制拦截,申请人之妻受惊导致血压骤升,身体状况已不宜安全乘机。为避免发生不可挽回的健康危险,二人被迫取消航程,返回住所。该限制出境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家庭团聚计划被迫中断,并造成了现实的经济损失与严重的精神损害。

(二) 法律依据分析: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严重违法与不当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限制出境决定,在程序正当性、事实认定标准及法律适用等核心层面均存在重大违法瑕疵,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1. 程序严重违法:未依法出具书面决定,实质剥夺公民知情权与救济权

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限制公民出境,直接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迁徙自由,属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重大行政强制/处罚措施。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及行政法基本原理,行政机关对公民作出重大不利处分时,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载明决定主体、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决定内容及救济途径等法定形式要件。

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属于典型的“无文书、无理由、无期限”的“三无”行为。仅凭口头传达和一张手写手机号码的白条,完全不具备行政文书的法定要件,属于重大且明显的程序违法。这种做法不仅故意模糊了行政行为的边界,更在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和依法寻求救济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2. 实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个案审查基础,纯属主观臆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必须建立在确凿、具体且与当事人直接相关的个案事实基础之上,而非空泛的群体性猜忌或主观臆想。

申请人系普通的退休公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涉密人员。在此前的七年间,申请人的行为模式长期稳定,多次合法出入境,充分证明其身份与出行目的(探亲)始终真实、合法,无任何新增的风险特征。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此次探亲“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则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必须证明存在何种突发的新增风险因素,以及该因素与申请人之间的因果关联。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针对申请人本人的事实依据。用抽象的法条宣读代替具体的事实举证,是对法定证明标准的严重背离。

3. 适用法律错误与滥用职权:不得以宏观形势替代个案判断

公民的出入境自由是一项受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限制公民出境的“国家安全兜底条款”必须受到严格的解释与适用,决不能被泛化和扩大化。

若被申请人实质上是受特定时期地缘政治等宏观因素影响,将对于某一类群体的概括性担忧或“一刀切”的管控指令,直接适用于并无任何现实危害性的普通探亲公民身上,则这种做法明显偏离了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将宏观形势作为限制具体无辜公民合法出行的理由,是将例外性的安全防范条款异化为任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口袋条款”,构成了典型的行政权力滥用。

4. 严重违反比例原则:过度执法损害公民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即适当性、必要性和狭义比例性)。被申请人实施的突发性、无期限限制出境措施,对申请人家庭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害。申请人之妻因该突发事件惊吓致血压骤升,健康受损;家庭团聚被迫中止;机票及食宿预订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在申请人毫无现实危害性、且历年均正常出入境的背景下,被申请人采取全面剥夺出境权的极端严厉手段,其手段与宣称的目的(维护国家安全)之间完全失衡,不具备任何合理性与必要性。

5. “涉密”不能成为免除行政复议审查与法律监督的理由

申请人理解国家安全事项可能涉及保密信息,但“涉密”绝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脱离法治轨道,拒绝一切形式的法律监督。即便案件涉及保密因素,被申请人也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足以完成合法性审查的事实要点、决定主体资格证明、程序流转记录等脱密或摘要材料。行政复议制度的价值即在于内部纠错与监督,若只要宣称“涉密”便可拒不出具文书、拒绝一切审查,则“国家安全”将沦为行政机关规避法律监督的万能挡箭牌。

三、 结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口头限制出境决定,在实体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程序上存在剥夺救济权的严重违法缺陷;在法律适用上更存在明显的权力滥用和过度执法之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庄严宣告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国家安全固然重要,但其维护必须建立在法治的框架之内。申请人在此郑重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履行全面审查职责,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提交所有作出决定的法定依据与书面文书,并在复议审查期间中止该决定的执行。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坚决依法予以撤销该违法行政行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主义法治尊严。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申请人(签字):冯正虎

日 期:2026 年 4 月3日

附件:

一、《关于公安部政治安全保卫局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五)项限制冯正虎出境的综合法律分析报告》

二、证据材料

1.2026年3月17日冯正虎被限制出境的案情简要

2.该事件的背景原因

3.2019年1月—2026年3月冯正虎往返中日的情况

4.申请人冯正虎及妻子陈女士原定赴日航班机票订单/取消凭证复印件(携程订单号:1128145632821693)

5.申请人及妻子2026年3月17日登机牌及相关托运凭证(JL082航班,座位28G及28F)复印件

6.申请人赴日有效多次往返签证(签证号FA4524099)复印件

7.2026年3月17日约12:30在上海虹桥机场出境边检口会客室,告知冯正虎被限制出境的警官未出具书面禁令,仅递给冯正虎一张记载一位周警官手机号码的小纸条。(恳请复议机关依法调取现场监控录像、边检及值班记录予以核实)

8.申请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

冯正虎致中国公安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寄凭证(202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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