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本文是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41名失地农民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书。申请人因1995年征地拆迁中财产权受到严重侵害(主张经济损失约1.94亿元),于2021年向闵行区政府提交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但未获任何答复,随后依据2024年1月1日施行的新《行政复议法》向上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不予受理,继而提起行政诉讼却被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三级法院以”涉及信访事项、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认为三级法院错误适用已废止的旧法逻辑,将依法提出的履职请求定性为”信访事项”,规避适用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明确扩大的受案范围,导致”程序空转”,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申请人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指令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以纠正法律适用错误、保障失地农民合法财产权益、维护新法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最高检察院已于2026年2月24日签收本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书。
【要点】
(1)财产权属与损失事实:41名失地农民(原48名)原合法拥有宅基地11,885平方米、竹园747.6平方米、私房10,088.92平方米,1995年征地拆迁中仅获安置房约3,374.27平方米,财产损失面积约19,347.25平方米,经济损失约1.94亿元。
(2)行政不作为事实: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向闵行区政府提交《请求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闵行区政府次日签收后至今未作任何书面答复,远超法定两个月答复期限,构成典型行政不作为。
(3)行政复议被不予受理: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依据新《行政复议法》向上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市政府以”涉及信访事项及内部监督行为”为由不予受理,并声明今后对类似申请”不再处理与答复”,变相剥夺申请人的行政救济权。
(4)三级法院均以程序理由驳回: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均以”不属于受案范围””涉及信访事项”为由驳回起诉或再审申请,未进行任何实质审查。
(5)核心法律争议——新旧法适用:申请人认为原审裁定错误沿用旧《行政复议法》和旧《信访条例》的思路,规避适用2024年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将”履职请求+不予答复”明确纳入复议范围的新规定,违反”程序从新”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6)“信访”与”履职申请”定性错误:申请人的请求具有明确法律依据(《宪法》《土地管理法》《民法典》《地方政府组织法》等),属于依法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与普通信访投诉有本质区别,原审将其定性为”信访事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7)“程序空转”闭环与救济权被剥夺:从区政府不作为到市政府不予受理复议,再到三级法院裁定驳回,形成”信访—复议—诉讼三不管”的闭环,申请人近30年的实体权益争议始终无法进入实质审查阶段,严重损害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和司法公信力。
(8)社会示范意义:本案作为新《行政复议法》施行后的典型案件,其处理结果对新法能否真正落地实施、失地农民群体权益保障以及防止行政不作为具有重要示范效应,检察监督纠偏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代表: 黄尧年,男,汉族,1956年8月20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10221195608204836,
住址:上海市闵行区申北路350弄73号302室
联系电话:18321327550
全部申请人: 共41名失地农民(详见附件:《41名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人的名册》)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地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 龚正,市长
第三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258号
法定代表人:吴强,区长
申请监督所涉生效法律文书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最高法行申9501号(2025年10月31日)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沪行终8号(2025年3月25日)
-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4)沪03行初62号(2024年12月2日)
- 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沪府复字〔2024〕第205号(2024年1月29日)
一、监督请求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特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恳请贵院:
1. 依法对本案生效裁判进行全面审查,认定上述三级法院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方面存在重大错误,依法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
2. 撤销上述三份生效行政裁定书,并一并审查撤销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沪府复字(2024)第204号/20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3. 指令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对上海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确认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法定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
4. 判令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闵行区人民政府的行政不作为进行实体审查;或由人民法院直接确认闵行区人民政府构成违法不作为,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2021年12月13日提交的《请求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并依法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约1.94亿元。
5. 对本案中存在的违法不作为、错误适用法律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相关责任人员提出检察建议,督促依法纠正、追责,防止类似情形再次发生。
二、案件基本事实
(一)历史背景与财产权属基础
申请人系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世代居住于该地区。1991年9月,上海县人民政府(后撤县设区)依法向申请人颁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沪县宅字第XXXX号等),合计拥有:
宅基地面积: 11,885平方米
竹园面积: 747.6平方米
自有私房面积: 10,088.92平方米
上述财产权属合法有效,有完整产权证明文件。
(二)征地拆迁中的财产侵权事实
1995年,因莘庄工业区开发建设项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所在区域实施征地拆迁。在征拆过程中,申请人的上述宅基地、竹园及私房被征收,仅获得安置房面积约3,374.27平方米,与原有财产面积相差悬殊(损失面积约19,347.25平方米)。根据当时及现行市场价格评估,申请人财产损失总额约人民币1.94亿元。
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情形:
1. 未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
2. 未与申请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协议
3. 补偿标准严重低于法定标准,剥夺申请人合法财产权
4. 未履行征地拆迁的法定告知、听证等程序
(三)履职申请及行政不作为事实
关键时间节点:
2021年12月13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三条第(六)项等规定,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邮寄提交《请求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EMS邮寄凭证:1034567890123),明确请求:
1. 确认申请人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性
2. 调查1995年征地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3. 依法责令相关责任单位补偿财产损失约1.94亿元
2021年12月14日,闵行区人民政府签收上述申请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公民履职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答复。但截至2024年1月22日,闵行区人民政府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构成行政不作为。
自1995年至今近30年间,申请人多次通过信访渠道向各级政府部门反映问题,要求保护财产权并给予合法补偿,但始终未获实质性答复或解决。
(四)行政复议程序及不予受理决定
202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2024年1月22日,申请人依照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
1. 确认闵行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2. 责令闵行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作出答复并予以补偿
2024年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复字(2024)第20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理由为:
1. 申请人请求涉及信访事项及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行为
2. 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3. 参照2018年、2021年类似申请的处理结果,决定不予受理
4. 明确声明今后对申请人的类似来信或复议申请”将不再予以处理与答复”
(五)诉讼及再审程序
申请人不服上海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 一审裁定(2024)沪03行初62号
2024年12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起诉。主要理由:
申请人请求实质涉及信访事项及内部层级监督;
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2. 二审裁定(2025)沪行终8号
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3月5日,上海高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主要理由:
申请人无”诉的利益”;
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诉讼受案范围。
3. 再审裁定(2025)最高法行申9501号
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5年10月,最高院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主要理由: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三、原审裁定存在的主要错误及检察监督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及《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原审裁定存在以下严重错误,符合检察监督条件:
(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
错误1:错误适用旧法,规避适用新《行政复议法》,违反”程序从新”原则
新《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第二十三条规定:”复议前置”原则:
对于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完全符合新法规定: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提起复议申请,此时新法已生效22天;
申请人请求闵行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闵行区政府不予答复,完全符合新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
申请人已履行”复议前置”程序,有权对上海市政府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
但原审错误:
上海市人民政府及三级法院仍沿用旧《行政复议法》及已废止的旧《信访条例》的思路,将申请人的履职请求一概定性为”信访事项及内部监督行为”,据此认定不属于复议范围和诉讼受案范围。
这明显违反”从新适用程序法”原则和新法明文规定的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立法说明明确指出: “扩大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是本次修法的重点。对公民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不予答复的,纳入复议范围,有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原审裁定的做法将使新《行政复议法》的立法成果在实践中”被架空”,重回”信访—复议—诉讼三不管”的恶性循环。
错误2: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四十七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提交履职申请;
闵行区政府于2021年12月14日签收;
至今未作任何答复,远超两个月法定期限;
构成典型的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先申请复议(符合新法”复议前置”),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
但原审错误:
原审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驳回起诉,直接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明确规定,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依法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违反《宪法》第四十一条(公民监督权)和《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错误3:错误援引司法解释,机械扩大排除范围
原审裁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认为”信访事项及内部层级监督”不属于受案范围。
该援引存在以下错误:
1. 司法解释制定于2018年,未考虑2024年新《行政复议法》的变化。新法已明确将”履职请求+不予答复”纳入受案范围,司法解释应当与时俱进进行调整。机械适用旧解释违反上位法。
2. 司法解释本身应作限缩解释。司法解释排除的”内部层级监督”应指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纯粹监督指令,而非公民基于自身权益提出的履职请求。申请人请求保护自身财产权,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不属于”内部监督”。
3. 原审法院扩大解释司法解释范围,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关于受案范围的明确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错误4:错误定性为”信访事项”,违反《信访工作条例》
申请人的请求具有明确法律依据。
申请人向闵行区人民政府提交的文件名称即为《请求闵行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明确援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三条第(六)项有关地方政府”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等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和征地补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保护)
这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履职请求,具有明确的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与反映一般情况、表达意见和情绪的普通信访投诉有本质不同。
新《信访工作条例》允许履职请求转化为复议/诉讼:
《信访工作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本案中,申请人向闵行区政府提交的《请求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明确属于”申请履行保护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闵行区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或者答复”。但闵行区政府自2021年12月14日签收申请至今,既未履行保护财产权的职责,也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直接违反《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明确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
该条款明确了信访与法定救济途径的衔接机制。申请人的履职请求涉及财产权保护,属于可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解决的事项。行政机关不予答复后,申请人依法转入复议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以”信访事项”为由排除可诉性,违反《信访工作条例》的衔接规定,也违背探索”信访—复议—诉讼”衔接机制的立法意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司法实践的正确标准:
司法实践中,区分”信访”与”履职申请”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如果当事人仅是发泄不满、提出建议或咨询政策,可视为信访;
如果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行政机关行使特定职权以保护其具体的人身、财产权益(如本案中的征地补偿安置),则属于依法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精神:不能简单以当事人曾进行过信访,或者申请书的形式类似信访,就否定其作为行政案件的性质。只要其实质诉求符合行政诉讼受案条件,法院即应受理。
(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项】
1. 忽视申请人提交的关键证据,未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完整的证据链,包括但不限于:
《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 证明申请人财产权属合法,享有11,885㎡宅基地、747.6㎡竹园、10,088.92㎡私房;
1995年征地拆迁相关文件及安置协议 证明征地拆迁补偿严重不足,仅获安置3,374.27㎡;
EMS邮寄凭证及签收记录(2021年12月13日、14日) 证明闵行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不予答复,构成不作为;
财产损失评估报告 证明经济损失约1.94亿元;
多次信访记录及答复 证明问题长期未解决;
《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 表明征地拆迁补偿明显不足,构成重大财产损失。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实质审查,仅以”涉及信访事项”为由简单定性,既未组织听证、调查取证,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2. 未查明闵行区政府行政不作为的事实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闵行区人民政府自2021年12月14日签收履职申请至今,从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及《信访工作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在两个月内答复,超期未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
原审法院未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事实进行审查,直接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属于回避实质审查,认定事实不清。
3. 未认定征地拆迁中的财产侵权事实
申请人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安置协议等证据清晰证明:
申请人原有财产面积约22,721.52平方米(宅基地11,885㎡+竹园747.6㎡+私房10,088.92㎡);仅获安置3,374.27平方米;损失面积19,347.25平方米;经济损失约1.94亿元。
原审法院对财产侵权事实视而不见,未进行任何实质审查,严重损害申请人的财产权和诉讼权利。
4. 仅以笼统表述认定”涉及信访事项”
原审裁定仅笼统认定”涉及信访事项”,但未审查申请人申请书的具体内容、法律依据及所附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提出的是一个有具体事实、明确法律依据和特定诉求的履职申请,而非空泛的信访投诉。
原审裁定未查明”闵行区政府收到申请后超过法定期限不予答复”这一关键事实的法律性质及其与本案行政复议、诉讼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不作为事实是启动后续所有法律程序的直接原因和基础。
这种处理方式实质上关闭了司法救济的大门,使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争议始终无法进入实质审查阶段,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背道而驰。
(三)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八)项】
1. 剥夺申请人起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起诉条件,申请人完全符合:
原告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
有明确的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予受理决定书);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依法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违反《宪法》第四十一条(公民监督权)和《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2. 未履行释明义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原审法院未对新法适用、证据采信等问题进行释明,未给予申请人补正或说明机会,径直驳回起诉,程序违法。
3. 上海市政府决定”不再处理”剥夺救济权
上海市人民政府在不予受理决定中明确表示”今后对申请人的类似来信或复议申请将不再予以处理与答复”,该表述直接剥夺了申请人未来的复议申请权,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公民申请复议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放任行政机关剥夺救济权。
4. 各级法院均未进行实质审查
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回避实质审查,未对以下核心问题进行调查:
闵行区政府是否收到履职申请?(已有签收证据)
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事实上未答复)
不予答复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明显构成)
申请人财产权是否受到侵害?(损失1.94亿元)
原审法院以程序性理由回避实质审查,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全面审查原则,属于程序违法。
5. 一审法院审理超期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拖延至审限最后一日(2024年12月)才作出裁定,期间未进行实质审查,未组织听证或调查,程序效率低下。
6. 行政复议机关程序违法,法院未依法审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在沪府复字(2024)第204/205号决定中,以2018年、2021年的旧《告知书》为由,直接否定2024年新法施行后提出的复议申请,既未依据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等条款重新审查受案条件,也以”今后不再处理与答复”的表述变相剥夺申请人的行政救济权利,程序和实体均存在重大瑕疵。
一审、二审法院并未对该不予受理决定是否违反新《行政复议法》进行应有的合法性审查,而是一味采信行政机关关于”信访事项”的定性结论,从而落入被动追随行政机关的窠臼,未能履行司法对行政行为的外部监督职责。
(四)原审裁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1. 损害国家法治建设
本案涉及新《行政复议法》实施后的首批案件,对法律适用具有示范意义。原审裁定错误适用旧法、扩大排除受案范围,将严重损害新法”拓宽受案范围、畅通救济渠道”的立法目的,阻碍国家法治建设进程。
如任由原审裁判生效不被纠正,将使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将”不予答复”纳入复议范围、确立”复议前置”的重要立法成果在实践中”被架空”,重回”信访—复议—诉讼三不管”的恶性循环。
2. 损害失地农民群体利益
本案涉及45名失地农民的财产权保护,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妥善解决。对于失地农民这类弱势群体而言,本案关涉的既是个体财产权保护,也是社会公平正义和基层社会稳定问题,具有显著的社会影响和示范效应。
若原审裁定不被纠正,将形成”信访-复议-诉讼”死循环,导致类似群体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影响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
3. 纵容行政不作为
原审裁定实质上纵容了闵行区政府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机关收到履职申请后拒不答复,却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将严重损害行政法治和政府公信力。
4. 违背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宗旨
《行政诉讼法》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庞大的财产权益(主张经济损失约1.94亿元)争议是客观存在的。
从区政府的不作为,到市政府的错误复议决定,再到三级法院的裁定驳回,形成了一个”程序空转”的闭环,使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争议始终无法进入实质审查阶段。
若将此类基于物权保护的履职申请一律归为”信访”,将导致行政机关可以任意通过”不予答复”来规避司法监督,使《宪法》和《民法典》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沦为空文。
即便相关事项曾经历信访程序,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对属于行政复议或诉讼范围的,应导入法律程序处理。法院以”信访事项”为由拒绝裁判,实质上是让申请人在”信访不涉法、司法不理信访”的死循环中空转,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有权利必有救济” 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申请人因莘庄工业区征地拆迁导致巨额财产损失,若将此类基于物权保护的履职申请一律归为”信访”,将使公民的基本财产权无法得到司法保护。
四、法律依据
(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五)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该条确立了本案情形下的复议前置原则)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起诉条件
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包括: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
第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检察院应当受理监督申请的情形,包括: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实体权利法律依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第四十一条: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修订)
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四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标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7.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22年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六)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8. 《信访工作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五、本案的社会意义与监督必要性
(一)新法正确实施的示范意义
本案系一群失地农民围绕宅基地使用权及征地补偿问题,依据新《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寻求对政府长期不作为进行监督的典型案件。
2023年9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新法的核心变化包括:
(1)扩大受案范围: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明确将“履职请求+不予答复”纳入复议范围;
(2)强化权利救济:第二十三条规定“复议前置”,要求先复议后诉讼,畅通救济渠道;
(3)提升复议效能:缩短审理期限,强化监督力度。
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诉讼监督权,对错误适用已废止旧法、规避新法适用的生效裁判予以及时纠偏,不仅能切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也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促进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建设,对新法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二)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紧迫性
1. 时间跨度长,损失巨大
从1995年征地拆迁至今已近30年,申请人多次信访、复议、诉讼均未果。申请人多为老年人(如代表黄尧年已70岁左右),身体状况日益衰弱,若再不依法解决,将永久丧失救济机会。
2. 财产损失明确,证据充分
申请人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安置协议、损失评估等证据清晰完整,足以证明财产损失约1.94亿元。此类损失不应因法律适用错误而得不到救济。
3. 符合国家政策导向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历史遗留问题解决和失地农民权益保护。2024年中央一号文件强调”依法保障农民财产权益”。本案的公正解决,将体现国家法治进步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三)防止形成不良示范效应
对于失地农民这类弱势群体而言,本案关涉的既是个体财产权保护,也是社会公平正义和基层社会稳定问题,具有显著的社会影响和示范效应。
如任由原审裁判生效不被纠正,将产生以下不良后果:
1. 使新《行政复议法》的立法成果在实践中”被架空”;
2. 形成”信访—复议—诉讼三不管”的恶性循环;
3. 纵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
4. 剥夺公民依法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5. 影响社会稳定和基层治理;
六、结语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裁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合规等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剥夺了申请人依法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损害了国家法治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
申请人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再审等多重程序,始终未能获得实质审查,遭遇”程序性驳回”的困境。从区政府的不作为,到市政府的错误复议决定,再到三级法院的裁定驳回,形成了一个”程序空转”的闭环,使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争议始终无法进入实质审查阶段。
新《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为本案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救济路径。申请人依法请求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闵行区政府不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上海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违法,原审法院错误排除受案范围违反上位法。这些问题若不通过检察监督予以纠正,将严重损害新法的权威性和公民的法律信仰。
申请人深信,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必将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恳请贵院:
1. 依法受理本监督申请;
2. 对原审裁定进行全面审查,确认其存在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错误;
3. 依法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
4. 指令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并实体审查,保障申请人诉讼权利;
5.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切实保护申请人财产权。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41名失地农民(签名附后):
黄尧年、顾金坤、徐凤芳、刘墨仙、马菊花、韩纪官
黄菊方、顾文炳、顾永根、黄全忠、陆顺昌、周志荣
顾爱琴、刘 纪、孙仁明、曹翠英、孙翠芳、张琴书
陆三民、陶宝管、刘小妹、方国棋、汪安明、王福余
陆银泉、朱振国、刘顺良、朱金国、朱依文、朱章余
朱永兴、张顺香、张跃祖、朱国兴、谢明忠、王国明
乔四弟、王正兴、朱新华、朱新龙、方兴华
申请人人代表:
黄尧年、朱振国、汪安明
申请日期: 2026年2月23日
附件清单(证据材料)
1、2025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最高法行申9501号
2、2025年3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沪行终8号
3、2024年12月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4)沪03行政62号
4、2024年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沪府复字(2024)第205号)
5、2025年8月7日:申请人致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书
6、2025年8月6日:《冯正虎:关于“莘庄失地农民申请履职案”原审裁定的法律意见书》
7、2025年7月15日:《冯正虎:保护中国公民财产权与人身权的行政救济路径研究》
8、2024年12月11日:申请人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上诉状
9、2024年2月8日:申请人致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起诉状
10、2024年1月22日:申请人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
(1)申请人致闵行区政府《请求闵行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的邮寄凭证。(2021年12月13日)
(2)闵行区区政府收到申请人《请求闵行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的邮寄凭证。(2021年12月14日)
(3)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管理工作委员会莘工访告知书(2023)008号(2023年9月19日)
11、2021年12月13日:申请人致上海市闵行区政府《请求闵行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及其证据
12、2021年7月27日至11月5日:向闵行区政府提出履职/督查申请及后续复议申请与《告知书》(2021-739)
(1)2021年7月27日:向闵行区政府提交《请求闵行区政府履行督查及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
(2)2021年10月30日:向上海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闵行区政府)
(3)2021年11月5日:上海市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2021-739)
13、2018年8月30日至12月28日:向上海市政府提出履职申请及后续复议申请与《告知书》
(1) 2018年8月30日:向上海市政府提出《请求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申请书》(以朱振国为例)
(2)2018年12月:向上海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上海市政府)
(3)2018年12月28日:上海市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2018-1080)
14、48名闵行工业区失地农民的补偿请求汇总(补偿金合计:约1.94亿人民币)
15、48名莘庄失地农民各自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据保存在DVD内)
16、48名莘庄失地农民各自的动迁协议(证据保存在DVD内)
17、41名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人(莘庄工业区失地农民)的联署签名
18、41名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人的名册(姓名、身份情况及联系地址等)
19、41名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人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
20、申请人代表的推荐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21、法律分析报告人冯正虎的身份证复印件
22、《关于“莘庄失地农民申请履职案”行政复议及司法裁决的法律分析综合报告》
23、《DeepSeek对“莘庄失地农民申请履职案”行政复议及司法裁决的法律分析》
24、《Claude对“莘庄失地农民申请履职案”行政复议及司法裁决的法律分析》
25、《Gemini对“莘庄失地农民申请履职案”行政复议及司法裁决的法律分析》
26、《GPT对“莘庄失地农民申请履职案”行政复议及司法裁决的法律分析》
27、《Grok对“莘庄失地农民申请履职案”行政复议及司法裁决的法律分析》
41名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人(莘庄工业区失地农民)的联署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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