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本文是施克华等55名上海浦东失地农民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书,核心诉求是请求检察机关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及原一、二审法院和复议机关的系列错误裁决,针对浦东新区政府长期对保护财产权申请“不予答复”的行政不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申请人指出,各级行政与司法机关无视2024年实施的新《行政复议法》明确赋予的权利,错误适用“重复处理行为”、“内部层级监督”及“信访事项”等排除条款,人为制造了导致当事人求告无门的“程序死循环”。为此,申请人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以打破程序僵局,切实保障失地农民依法寻求程序性救济的合法权利和新法的正确实施。
最高检察院于2026年3月11日签收本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书(EMS:1155329953474),并指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
【核心要点】
(1)权利基础未获保障:55名申请人因1992年外高桥保税区开发被征收宅基地及房屋,遗留的巨大补偿争议历经三十余年至今未获依法解决。
(2)核心争议为程序违法:本案的审查标的并非历史实体争议,而是浦东新区政府自2021年12月签收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长达数年不予答复的持续性行政不作为。
(3)陷入“程序死循环”:申请人经历了法院引导信访、信访机关建议诉讼、新法复议不予受理、法院层层裁定驳回的过程,所有法定救济渠道均被荒谬地关闭。
(4)系统性规避新法:复议机关及各级法院系统性地规避了新《行政复议法》中关于“行政机关不予答复属于复议范围”的核心条款,违反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准则。
(5)错误认定“重复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将本次依据新法的“程序性诉求”与早年旧法下的“实体补偿诉求”混为一谈,是对“重复处理行为”排除条款的严重扩大解释。
(6)混淆内外行政行为:各级裁判文书将申请人要求政府依职权答复的外部程序请求权,错误定性为内部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剥夺了程序性诉求的独立可诉性。
(7)以信访违规替代救济:各级机关将不具既判力的信访处理结论作为排除法定复议和诉讼受案可能性的依据,严重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中信访不得替代法定救济的规定。
(8)最高法院裁判说理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面对再审申请书中详尽的核心法律争议一概回避,仅以极短篇幅径行驳回,未能履行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能。
(9)呼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申请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恳请最高检依法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撤销系列错误裁定并责令政府依法受理复议或作出答复。
【全文】
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代表: 施克华
住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
其他申请人: 共55名失地农民(详见附件:《55名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人的名册》)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 龚正,该市市长
第三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 杭迎伟,该区区长
申请监督所涉生效法律文书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最高法行申9077号(2025年12月13日)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沪行终70号(2025年4月18日)
-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4)沪03行初82号(2024年12月27日)
- 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沪府复字〔2024〕第204号(2024年1月26日)
监督申请请求
申请人因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申9077号行政裁定及原一、二审系列生效裁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行政诉讼监督,恳请:
一、 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申9077号行政裁定提出抗诉,或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该裁定及原一、二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根本性、系统性错误;
二、 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申9077号行政裁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沪行终70号行政裁定及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3行初82号行政裁定;
三、 撤销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沪府复字〔2024〕第204号),责令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据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4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2021年12月履职申请”不予答复”之持续性行政不作为,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 或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提交的《请求浦东新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作出书面处理与答复,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合法程序性权利与财产权益;
五、 就本案所反映的”新旧法衔接失灵””程序性权利被系统性漠视””重复处理条款滥用”等具有普遍性、典型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督促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并监督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复议机构依法正确适用新《行政复议法》,切实履行复议职责。
第一部分:案件事实
一、申请人的权利基础与历史背景
申请人施克华等55名(原56名,其中1人已故)失地农民,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高东乡、高南乡、杨园乡的原住居民。1991年,55名申请人依法取得由上海川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拥有宅基地面积10542.3平方米及自有私房面积11029.15平方米,其土地使用权与房屋财产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的明确保护。
1992年,因外高桥保税区开发建设项目,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被征收拆迁。然而,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及安置面积等合法权益,在长达三十余年的时间里始终未获依法保障。据申请人汇总,补偿请求合计涉及安置面积缺口4779.46平方米、宅基地补偿10542.3平方米,经济损失约3.55亿元人民币。权利受损之重、时间拖延之久,触目惊心。
二、本案核心程序事实——持续性行政不作为
须特别向贵院申明:本案争议的核心,并非1992年征地补偿标准等历史遗留的实体争议,而是一个清晰、独立、可审查的程序性法律问题。 具体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3日,申请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1117268169478),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提交《请求浦东新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2021年12月14日,浦东新区政府依法签收该申请。
自签收之日起至本申请书递交之日止,历时四年有余,浦东新区政府从未就该项履职申请作出任何书面答复。
这一程序性不作为事实,以邮政签收凭证为据,以浦东新区政府至今无任何书面答复为证,铁证如山,客观确凿,无可争辩。此即贯穿本案全部法律程序的核心审查标的。
三、完整程序轨迹与”程序死循环”的形成
为使贵院全面了解本案的来龙去脉,现将关键程序事件按时间顺序完整呈列如下:

上述历程清晰地展示了一个令人痛心的制度性困境——“程序死循环”:
法院口头引导信访 → 三级信访机关书面答复”应通过诉讼解决” → 申请人依信访指引回归法律轨道,依新法申请复议 → 复议机关以”涉及信访事项””内部监督”为由不予受理 → 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以”重复处理行为”为由最终驳回再审申请 → 所有法定救济渠道全部关闭
在这个逻辑悖论的闭环中,浦东新区政府”对履职申请不予答复”这一客观确凿的程序性违法事实,自2021年至今,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再审全部法定程序,从未获得任何一级国家机关进行过哪怕一次实质性的法律审查。 申请人穷尽了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一切救济途径,却始终未能触及哪怕一次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审查。”有权利必有救济”这一法治国家对公民的基本承诺,在本案中彻底落空。
第二部分:原审各级法律文书之系统性法律适用错误
申请人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及三级法院的驳回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一脉相承、相互叠加的系列根本性错误,最终形成了一条逐级固化的”错误链”。各级文书的具体错误及监督理由详述如下:
监督理由一:系统性规避新《行政复议法》核心条款——贯穿全案的根本性法律适用错误
2024年1月1日,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正式施行。该法之修订,凝聚了立法机关将行政争议从信访渠道引入法治化轨道、发挥行政复议”主渠道”功能的重大制度改革意图,是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部署的重要立法成果。
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明确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第二十三条进一步确立了上述情形的复议前置原则。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新法施行后第19天——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其标的明确指向”浦东新区政府对2021年12月13日履职申请不予答复”,请求责令其依法作出答复。此请求与新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规范的情形完全吻合、精准对应、分毫不差。
然而,从上海市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到一审裁定、二审裁定,再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四份法律文书无一对新法上述核心条款的适用性作出正面、充分的论证,无一对申请人明确援引该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核心法律主张作出实质性回应。 对此,申请人逐级分析如下:
(一)上海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错误之源头
该决定作出于2024年1月26日,彼时新法已施行整整26天。新法第十一条已将”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清晰列为复议受案范围。然而,市政府仍沿用旧法思维,以”信访事项””内部层级监督””此前已有类似申请被告知不受理”等旧有理由,对一项与新法规定直接吻合的复议申请拒之门外。
该决定的错误具有三重性质:其一,适用法律根本错误——在新法已经施行的情况下,以旧法下形成的模糊理由拒绝适用新法的明确规定;其二,事实定性错误——将公民有明确权利依据和具体请求的”履职申请”笼统定性为”信访事项”,将外部程序救济请求曲解为”纯粹内部层级监督”;其三,逻辑错误——援引2018年、2021年依据旧法作出的《告知书》作为不予受理理由,公然违反”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法律适用原则。
该决定是后续一切错误的源头。
(二)一、二审法院裁定——固化错误而非纠正错误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与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本应承担纠正上述行政错误的司法监督职责,却同样对新法条款的适用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
其错误表现在三个层面:第一,审查对象错位——一、二审法院审理的对象应当是”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但法院的审查逻辑却穿透至申请人最初的履职申请内容,以”该申请涉及实体补偿、属内部监督”为由直接认定”复议不予受理正确”,回避了对复议机关是否应适用新法这一核心问题的独立判断。第二,混淆程序之诉与实体之诉——将”浦东新区政府应否答复”这一独立的程序性法律问题,与”征地补偿是否合理”这一实体性历史争议完全捆绑,以实体问题的复杂性否定程序问题的可审查性,违反了行政法上程序与实体可分的基本原理。第三,说理严重不足——对申请人当庭及书面提出的”新法第十一条是否适用”这一核心法律主张,一、二审裁定均未进行任何正面、充分的论证与回应,属于明显的”漏审”。
一、二审裁定未能发挥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功能,反而成为固化错误行政决定的工具。
(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以最高司法权威确认并固化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请人反复、明确援引新法条款的再审申请书面前,以约150字的极短篇幅,径直以”重复处理行为”一语带过,对新法第十一条是否适用这一决定全案命运的核心法律问题,未作任何实质性分析和说理。
这种”绕道而行”的处理方式,产生了极具破坏性的制度示范效应: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明确赋予公民的新权利——就”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申请行政复议——可以被司法机关通过援引一条司法解释中的排除条款(”重复处理行为”),在不予说理的情况下被轻易架空。 这严重损害了立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此种从行政机关到司法机关的系统性规避新法做法,其实质是以旧法时代形成的司法惯性和路径依赖,架空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所表达的清晰改革意志,违反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法律适用准则,使55名公民依据新法获得程序性救济的权利形同虚设。此为本案法律适用最根本之错误,亦为申请人请求检察监督的首要理由。
监督理由二: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复处理行为”的认定——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双重根本性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申9077号裁定的核心逻辑为:申请人”重复申请补偿及行政复议”,上海市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这是本案最终、最致命的一道错误裁判。
“重复处理行为”这一排除条款,其制度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对同一行政行为、在同一法律依据下无休止地反复缠讼,以维护行政决定的稳定性和行政效率。根据行政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其适用须严格满足以下三项前提要件:一是前后申请的标的(事实与请求)实质相同;二是已存在针对该标的的合法有效的终局处理结论;三是前后申请的法律依据实质相同。
本案三项构成要件无一满足。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是对该排除条款的任意扩大解释。具体分析如下:
(一)申请标的根本不同——不构成”同一行政行为”的重复申诉
2018年、2021年向上海市政府提交的申请,其核心指向是1992年征地拆迁后宅基地使用权及安置补偿的实体争议,带有明显的实体权利主张色彩。而2024年1月19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明确、单一地指向浦东新区政府对2021年12月13日履职申请超期不予答复这一独立的程序性不作为,要求的仅仅是”责令其依法答复”这一程序性结果。
前者为实体之诉,后者为程序之诉;前者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主张,后者为对”不予答复”这一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两者在行政法上具有本质差异——行政机关的程序性答复义务是独立的、无条件的,不以实体请求是否成立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将截然不同的申请标的混为一谈,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根本性错误。
(二)法律依据发生根本性变革——旧法结论不能永久封堵新法权利
2018年和2021年的”告知不受理”,均作出于旧《行政复议法》(1999年版)框架之下。彼时的法律对”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并无如新法般明确、具体的规定。而2024年的复议申请,建立在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将”不予答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崭新法律基础之上。
法律依据的根本性变革,赋予了本次申请在规范层面不可否认的独立性与新颖性。以旧法框架下形成的”告知不受理”历史,去永久封堵当事人依据新法所获得的、在旧法下根本未曾受到保障的新权利,等于让旧法的幽灵扼杀新法的生命。其实质是对”新法优于旧法”这一基本法律适用原则的公然违反,在法理上完全不能成立。
(三)”不予答复”系持续性违法行为——当事人依新法寻求救济是行使崭新的法定权利
浦东新区政府对2021年12月13日履职申请”不予答复”的违法状态,自2021年12月14日签收之日起持续存在至今,横跨新旧法律实施的分水岭,从未中断。这是一种时间延续的、持续性的行政违法状态。
对于持续性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新的法律框架生效之后,依据新法寻求救济,是依法行使全新的法定权利,其救济依据已发生根本变化,绝不构成对已决事项的”重复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以”重复处理”这一旨在防止缠诉的程序性排除条款,来封锁当事人基于新法首次享有的救济权利,实属对该条款适用范围的严重不当扩大。这种扩大解释不仅违反了”重复处理行为”制度的规范目的,更异化为拒绝对新类型权利提供司法保护的”程序铁幕”。
综上,本案完全不符合”重复处理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对该概念的认定,既有事实认定错误(混淆申请标的之程序性与实体性),又有法律适用错误(无视法律依据之根本性变革与持续性违法之特殊法律效力),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以及第(四)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监督理由三:错误适用”内部层级监督”排除条款——将外部程序请求权误认为内部管理行为
上海市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及一、二审法院的驳回裁定,均以申请人的请求”实质系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履行内部层级监督管理职责”为由,将本案排除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这一定性在逻辑上存在根本性谬误,理由有三:
第一,混淆了”公民对外部行政关系的请求权”与”行政机关实现该请求可能动用的内部手段”。 公民向行政机关提交保护财产权的申请,该机关负有受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处理意见的法定程序义务。至于该机关在内部如何督促下级或协调相关单位实现上述义务,是其内部的实现手段和工作方式。不能以”行政机关可能动用的内部手段”来否定”公民请求权的外部可诉性”。正如公民申请工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工商部门内部需要调配人员、协调部门,但公民的申请本身显然不因此变成”内部行为”。
第二,将程序性诉求错误地穿透并等同于实体性诉求。 申请人在本次复议程序中的请求,已明确聚焦于”责令浦东新区政府对履职申请予以答复”这一程序性层面,而非直接请求复议机关或法院裁决三十余年前的补偿标准。无论实体权利是否最终成立,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申请作出书面答复,乃一项独立的、不以实体请求成立为前提的法定程序义务。各级机关将申请人历年来全部涉及征地补偿的诉求”打包定性”,以实体之复杂否决程序之审查,逻辑上存在明显的”偷换概念”——以对实体问题的预判替代了对程序问题的独立审查。
第三,与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明确规定直接冲突。 新法将”行政机关对保护财产权申请不予答复”明确纳入复议范围,即意味着立法机关已经以法律的形式确认:此类情形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职责范围,而非纯粹的内部监督。各级机关援引”内部层级监督”排除受案,与新法的明文规定直接抵触,是对新法立法目的的公然架空。
监督理由四:以信访处理排除法定救济——制造典型的”程序死循环”,严重侵害申请人诉权
本案中,各级机关将信访处理文件作为排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可能性的依据之一。这一做法既缺乏法律依据,又在本案中造成了极为荒诞的”程序空转”困境。
首先,信访处理结论与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律性质上根本不同。 信访是公民的政治参与和社会监督渠道,其处理意见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不产生既判力,不具有改变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更不具有与行政复议决定相当的法律效力。《信访工作条例》(2022年施行)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信访与诉讼、复议等法定救济渠道应当相互衔接,不得以信访处理替代法定救济。将信访处理记录作为认定”重复处理”的佐证,犯了将两种本质不同的制度混为一谈的根本性错误。
其次,本案的信访结论恰恰证明申请人应当进入法律程序。 本案三级信访机关——高桥镇人民政府(2022年12月26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023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2023年5月19日)——在各自出具的书面处理意见中,一致、明确地认定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信访机关以官方书面意见的形式确认了申请人所争议的事项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应当纳入法治化救济轨道。这一结论非但没有终结争议,反而恰恰成为申请人”回归法律程序”的正当理由与依据。
然而,当申请人遵从信访机关的明确指引重返法律轨道、依据新法申请复议时,复议机关却以”涉及信访事项”为由将其拒之门外;法院亦以信访处理的存在,加强”重复处理”的认定。 由此形成的制度性怪圈,堪称对法治精神的讽刺:
法院口头引导信访 → 信访机关书面答复”应通过诉讼解决” → 申请人依新法回归法律程序申请复议 → 复议机关以”涉及信访””内部监督”为由不予受理 → 法院裁定驳回 → 最高法院以”重复处理”最终驳回 → 所有法定救济渠道彻底关闭
——申请人被困在这个逻辑悖论的闭环中,信访推向诉讼,诉讼又以信访为由驳回;旧法下不予救济,新法下又以旧法结论为由拒绝受理。循环往复,永无止境。
在这个”程序空转”的怪圈中,浦东新区政府”对2021年12月13日履职申请不予答复”这一客观确凿的程序性违法事实,从未进入任何一级国家机关的实质性审查视野。55名年迈的失地农民在这个怪圈中耗尽了所有法定程序,却始终无法获得哪怕一次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审查。”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基本原则,在本案中被彻底虚置。
监督理由五:系列裁定说理严重不足——最高人民法院未能履行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能
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申9077号裁定,面对申请人历经数年、在再审申请书中反复、详尽提出的大量核心法律争议——新旧法衔接问题、持续性行政不作为的时间效力问题、程序性诉求的独立可诉性问题、信访结论的法律效力问题——以约150字的极短篇幅,在未作任何实质性论证的前提下,径行驳回再审申请。
具体而言,该裁定对以下关键法律问题均未作任何正面回应:
- 新法适用问题: 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在本案中是否应当适用?该条款明确将”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纳入复议范围,为何在本案中未予适用或未说明排除理由?
- 新旧法衔接问题: 2021年发生且持续至2024年乃至今日的”不予答复”行为,横跨新旧法律实施期间,应以何部法律为准据?
- 旧法结论封堵新法权利问题: 2018年、2021年依据旧法作出的告知书,能否在新法施行后成为”永久排除新法赋予权利”的依据?
- 信访结论的法律效力问题: 三级信访机关的书面处理意见是否具有与行政复议决定相当的既判力?其”应通过诉讼解决”的结论对后续法律程序有何影响?
- 程序性权利的独立审查问题: 程序性不作为的审查与实体争议的裁判,能否在同一案件中被一概剥夺独立审查的机会?
上述五个问题,每一个都足以影响本案最终走向,每一个都是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提出、详加论证的核心争点。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对此一概回避,既不援引法律规定正面反驳,也不阐释理由说明排除,仅以”结论代替论证”。
此等裁判方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基本要求,不符合人民群众对最高审判机关”统一法律适用、指导司法实践”的合理期待,难以体现最高审判机关应有的释法说理水平,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与可接受性。
第三部分: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

第四部分:本案符合检察监督的法定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及《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之规定,本案完全符合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法定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错误认定”重复处理行为”,将标的不同、法律依据不同、性质不同的申请混为一谈,任意扩大排除条款的适用范围;系统性规避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适用,以旧法惯性架空新法权利。此系本案最核心的法律适用错误。
二、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将2024年明确指向”程序性不作为”的复议申请,与2018年、2021年指向”实体补偿争议”的历史申请认定为”同一事项的重复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属于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
三、原裁定遗漏诉讼请求。 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提出新法第十一条是否适用、持续性不作为的法律效力、新旧法衔接等核心法律争点,最高人民法院未予审理和判断,对核心主张不予回应,属于实质性遗漏。
四、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本身违法。 作为裁判基础的前置行政行为——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复字〔2024〕第20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新法已经施行的情况下拒绝适用新法明文规定,其合法性本身存在根本性缺陷。
第五部分:本案的重大法治意义
本案绝非孤立的个案纠纷,其所揭示的系统性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新《行政复议法》的权威实施、公民程序性权利的有效保障、行政争议的法治化解决,均具有深远的制度意义和广泛的示范价值。
第一,这是一次对新《行政复议法》实施效果的严峻检验。 立法机关修法扩大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其根本目的正在于将过去被推向信访渠道的行政争议纳入法治轨道,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功能。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凭借”重复处理””内部监督”等旧有条款轻易架空新法的核心扩张性条款,则新法的立法成果将沦为一纸空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法努力付之东流,法律修订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将受到根本损害。本案正是检验新法能否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落地的一块”试金石”。
第二,这是一次对”程序正义独立性”原则的深刻考量。 法治社会的底线要求在于:无论实体争议如何复杂久远,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后获得书面答复的最低限度程序权利,必须得到法律的独立保障。程序性答复义务是独立的、无条件的,不以实体请求是否成立为前提。以实体之难为由剥夺程序之救济,是以对实体问题的预判替代对程序问题的审查,颠倒了行政法上”先程序、后实体”的基本逻辑。
第三,这是一次对”有权利必有救济”这一法治基本原则的拷问。 从2021年12月申请履职,到2025年12月最高法院驳回再审,整整四年,申请人穷尽了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一切救济途径——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再审——每一条道路均以程序为由被关闭,浦东新区政府”不予答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从未获得任何一级国家机关的实质性审查。法治国家对公民的基本承诺是”法律为每一项权利提供救济”,而本案中55名年迈的失地农民所经历的,恰恰是这一承诺的彻底落空。
第四,本案对全国范围内同类历史遗留征地纠纷具有重要的示范效应。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大量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用于城市化建设和开发区建设,由此产生了数量可观的历史遗留补偿争议。新《行政复议法》的修订,正是为这类纠纷提供法治化解决路径的重要制度创新。若本案的裁判逻辑得以确立——即旧法下未获救济的事项,即便在新法明确赋予救济权利之后仍可以”重复处理”为由拒绝受理——则大量类似的失地农民将被永久封闭于法律救济大门之外。这不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将加剧社会矛盾,背离”把矛盾化解在法治轨道上”的中央改革精神。
第五,检察监督是打破”程序死循环”的最后法治途径。 在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均已穷尽且均告失败的情况下,检察监督成为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制约审判权与行政权不当行使、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最后一道制度化防线。本案中各级机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的错误,已非一般性的自由裁量问题,而是涉及对新法立法精神的根本性误解和对公民程序性救济权利的系统性剥夺,完全符合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条件。
第六部分:综合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各级法律文书——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复字〔2024〕第20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3行初82号行政裁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沪行终70号行政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申9077号行政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一脉相承、逐级固化、相互叠加的系列根本性错误:
其一,系统性规避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适用,对新法核心条款采取选择性沉默,以旧法时代形成的司法惯性架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所表达的清晰改革意志,违反”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法律适用准则;
其二,严重错误认定”重复处理行为”,违反标的同一性、法律依据同一性和持续性违法行为的基本法律原理,任意扩大排除条款的适用范围,将旨在防止缠诉的程序性条款异化为拒绝新类型权利救济的”程序铁幕”,剥夺申请人基于新法享有的首次救济权利;
其三,混淆”内部层级监督”与”外部程序请求权”的本质区别,将程序性诉求错误地穿透并等同于实体性诉求,以实体之复杂否定程序之审查,逻辑上存在根本谬误,与新法明文规定直接冲突;
其四,以信访处理排除法定救济,混淆信访处理意见与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性质差异,人为制造”信访推诉讼、诉讼以信访为由驳回”的程序死循环,使申请人陷入无论走向何方均被拒之门外的无解困境;
其五,裁判说理严重不足,对申请人明确提出的核心法律争议一概回避,以结论代替论证,未能履行最高审判机关统一法律适用、指导司法实践的庄严职责,严重损害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与可接受性。
上述系列错误的叠加效果是灾难性的:55名失地农民合法的程序性救济权利遭到实质性剥夺,新《行政复议法》的核心立法目的在本案中彻底落空,”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基本原则在本案中形同虚设,浦东新区政府持续数年的”不予答复”违法行为获得了事实上的”司法豁免”。
为此,申请人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站在维护宪法权威、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高度,依法行使行政诉讼监督职能,对本案提出抗诉或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纠正上述系列错误裁定,责令依法受理本案并进行实质性审查,切实保障55名失地农民依法寻求程序性救济的合法权利。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权利的价值在于救济。法治的信仰,源于对每一项权利的切实保障。55名失地农民,三十余年间坚持在法律框架内理性维权,以对法治的信仰支撑着这条漫长而艰辛的道路。然而,本案所呈现的”程序空转”与”救济死循环”,不仅彻底耗尽了他们的信心与耐心,更在深层次上侵蚀着法律的权威与司法的公信力。
我们坚信,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必将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让新《行政复议法》的权威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得以真正落地,让法律真正成为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最后防线,以实际行动捍卫”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庄严承诺!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施克华等55名上海市浦东新区失地农民(签名详见附件)
袁晓菊、杨智忠、顾国荣、顾兴隆、杨德福、顾玉萍
黄春良、吕金娣、唐宗明、高爱琴、徐东明、顾国兰
钟雪萍、顾美娣、徐妙新、高爱娟、张友涛、张品荣
马惠芬、徐成达、印国良、徐友福、叶鹤棋、杨菊华
林惠兴、杨明珍、施克华、沈家安、施顺泉、蔡秀囡
徐仙花、陆耀明、陆林珍、陈嘉荣、陆杏妹、唐宝妹
徐跃进、徐鹤祥、徐 云、瞿素芳、凌爱珍、徐文君
益慧娟、沈林福、黄长德、张建国、顾祺生、黄美珍
唐国祥、陈金英、何福娣、黄培德、吴志荣、顾秀珍
王福珍
诉讼代表人(签字):
施克华、杨德福、黄美珍
2026年3月10日
附件目录
证据材料之一:
1、2025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最高法行申9077号
2、2025年4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沪行终70号行政裁定
3、2024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24)沪03行政82号行政裁定书)
4、2024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沪府复字(2024)第204号)
5、2025年8月18日:申请人致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书
6、2025年8月7日《冯正虎:关于“浦东失地农民申请履职案”原审裁定的法律意见书》
7、2025年7月15日:《冯正虎:保护中国公民财产权与人身权的行政救济路径研究》
8、2025年1月6日:2024年申请人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上诉状
9、2024年2月8日:2024年申请人致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起诉状
10、2024年1月19日:2024年申请人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
(1)申请人致浦东新区政府《请求浦东新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的邮寄凭证。(2021年12月13日)
(2)浦东新区政府收到申请人《请求浦东新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的邮寄凭证。(2021年12月14日)
11、2021年12月13日:《请求浦东新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及其证据
12、56名浦东新区失地农民的补偿请求汇总(补偿金合计:约3.55亿人民币)
13、56名浦东失地农民各自的宅基地使用证
14、56名浦东失地农民各自的动迁协议
15、55名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人(浦东新区失地农民)的联署签名
16、55名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人的名册(姓名、身份情况及联系地址等)
17、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
18、55名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人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材料之二:
跨新《行政复议法》实施前后:浦东失地农民履职申请及救济程序全记录(2018—2024),包括:
1. 2018年8月21日:向上海市政府提出《请求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申请书》
2. 2018年12月:向上海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3. 2018年12月26日:上海市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2018-1080)
4. 2021年7月27日:向浦东新区政府提交《请求浦东新区政府履行督查及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
5. 2021年10月31日:向上海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6. 2021年11月5日:上海市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2021-736)
7. 2021年12月13日:向浦东新区政府提交《请求浦东新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
8. 2022年7月18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
9. 2022年10月7日:向浦东新区政府提出信访
10. 2022年12月26日:高桥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告知书
11. 2023年4月26日:浦东新区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
12. 2023年5月19日:上海市政府《信访复核申请告知书》
13. 2023年10月6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
14. 2024年1月19日:依新《行政复议法》向上海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15. 2024年1月26日:上海市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证据材料之三:
- 《关于“浦东失地农民申请履职案”行政复议及司法裁决的综合法律分析报告》
-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最高法行申9077号〉的法律分析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