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黄尧年
出具人:AI正虎审案团队
出具日期:2025年8月6日
我们就上海市莘庄失地农民黄尧年等45位再审申请人因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3行初62号行政裁定书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沪行终8号行政裁定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案,根据黄尧年提供的全部诉讼材料,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请求闵行区政府就其保护财产权的申请予以答复”的履职请求,闵行区政府未予答复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上海市人民政府(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以及两级法院基于该决定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在法律适用上是否存在错误。
一、原审裁定(一审及二审)的主要观点
1.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实质上涉及信访事项及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管理和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因此,闵行区政府对此事项的处理及上海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
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履职的内容涉及信访事项及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对原审裁定的分析评判
本案从行政复议申请到两级法院的诉讼,贯穿于2024年全年。在此期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于202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我们认为,被申请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及两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均未能准确适用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导致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
1. 忽略了新《行政复议法》对受案范围的重大修改
旧法与新法的区别:旧《行政复议法》对申请行政机关履职的情形规定较为笼统,未明确将“不予答复”列入复议范围。这导致实践中,行政机关和法院常将此类申请归为信访事项或内部监督行为,从而不予受理。
新法的明确规定: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明确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这是一个关键的、实质性的新增条款,旨在解决过去此类行政不作为案件在复议和诉讼程序中被推诿的问题。
原审错误: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向上海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核心诉求是“责令被申请人(闵行区政府)……予以答复”。闵行区政府自2021年12月收到履职申请后长期“不予答复”,该行为完全符合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答复”情形。然而,上海市政府及两级法院均沿用了旧法时期的观念,反复强调该事项“涉及信访事项和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行为”,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断。
2. 错误理解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要求
新法的程序性规定: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答复”等情形,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行为的合法性:申请人的行为完全遵循了新法的程序要求。在闵行区政府不予答复后,他们首先寻求行政复议救济,这不仅是他们的权利,更是新法设定的法定义务。
原审裁定的逻辑矛盾:法院一方面承认申请人要求的是对“不予答复”行为的审查,另一方面又认为该行为不属于复议和诉讼范围,这直接与新《行政复议法》的明确规定相悖。如果法院的裁定成立,将导致申请人陷入“信访推诿司法,司法推诿信访”的死循环,新《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条款也将形同虚设。
3. “涉及信访事项”不能成为排除行政复议和诉讼的理由
履职申请与信访的区分:申请人向闵行区政府提交的是《请求闵行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其法律性质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而非单纯的信访投诉。其核心是要求政府履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职责,以及《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职责。
法律程序的衔接:新《信访工作条例》和新《行政复议法》共同构建了更为协调的救济路径。即便一个事项具有信访的外观,但只要其内核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且行政机关出现了“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不予答复”的情形,就应当被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轨道进行审查。法院简单地以“涉及信访事项”为由将案件拒之门外,是对法律精神的误读,也未能实现信访与司法程序的有效衔接。
三、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
1. 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能正确适用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行政复议法》,错误地将申请人符合法定复议条件的申请排除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其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是错误的。
2. 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第(四)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提出再审申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
3. 建议:我们支持您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在再审程序中,应重点阐述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核心变化,强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这一关键点,并请求最高人民法院:
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
指令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您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对闵行区政府“不予答复”的行为进行实体审查,或直接判令闵行区政府履行答复职责。
本意见书旨在基于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诉讼材料进行法律分析,希望能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本法律意见书提交人:冯正虎
附录:
1、《Grok 对“莘庄失地农民申请履职案”原审裁定的法律分析》
2、《GPT 对“莘庄失地农民申请履职案”原审裁定的法律分析》
3、《DeepSeek对“莘庄失地农民申请履职案”原审裁定的法律分析》
【注明1】本法律意见书是依据“莘庄失地农民申请履职案”原审诉讼及证据材料的法律分析,所涉引证均载于案卷。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参考,不能作为最终法律依据。
【注明2】本案原审裁判案号及承办法官
1、一审案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3行初62号。
一审承办法官:审判长 朱晓,审判员 程黎、陈瑜庭。
2、二审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沪行终8号。
一审承办法官:审判长 汤军,审判员 郭贵银、徐静
【注明3】证据目录: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沪行终8号
2、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4)沪03行政62号
3、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沪府复字(2024)第204号)
4、申请人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上诉状
5、申请人致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起诉状
6、申请人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
(1)申请人致闵行区政府《请求闵行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的邮寄凭证。(2021年12月13日)
(2)闵行区区政府收到申请人《请求闵行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的邮寄凭证。(2021年12月14日)
(3)《请求闵行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及其证据
(4)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管理工作委员会莘工访告知书(2023)008号
7、48名闵行工业区失地农民的补偿请求汇总(补偿金合计:约1.94亿人民币)
8、48名莘庄失地农民各自的宅基地使用证
9、48名莘庄失地农民各自的动迁协议
10、45名申请人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
11、45名申请人(莘庄工业区失地农民)的联署签名
12、45名申请人的名册(姓名、身份情况及联系地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