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赵如兴
出具人:AI正虎审案团队(冯正虎)
出具日期:2025年8月8日
本意见书基于申请人赵如兴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议决定书》、水务部门出具的官方文件、公安机关接报回执、现场照片及相关工商登记信息等,对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大宁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作出的维持该决定的刑事复议决定,进行法律上的分析与评判。
一、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举报人钱世德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在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里,通过私接管道的方式使用自来水而未缴纳水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是否合法、适当。
二、对《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分析评判
大宁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沪公静(大宁)不立字[2025]00040号)存在以下问题:
(一)程序方面存在明显瑕疵
1. 篡改控告时间,可能掩盖超期审查问题:通知书载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提出控告”,但这与证据显示的首次报案时间严重不符。申请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编号:[2024]996344)明确证实,其首次报案时间为2024年8月23日。公安机关错误记载首次控告时间,可能意在规避对近一年审查期限合法性的审视,构成了严重的程序瑕疵。
2. 审查期限过长且缺乏合理解释:从首次接报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历时近一年。期间虽有中止和恢复计算审查期限的通知,但未见对长时间审查的充分、合理说明,这不符合高效、及时办理案件的程序要求。
(二)实体方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 对关键证据视而不见,认定“没有犯罪事实”与证据相悖:
官方文件确认“违章用水”事实: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出具的《沪城水业信(2020)第42号书面答复意见书》是本案的核心证据。该文件明确指出:“发现您处四楼有一处用水不过我司水表(即违章用水点),四楼用水是从五楼立管上私接管道后供全层日常用水”。这直接证实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
涉案金额巨大且有明确计算依据:《静安区(闸北区)供水管理所违章追缴表》明确计算出,自2000年5月至2020年3月,违章用水追补金额为人民币33,582.94元。这一数额远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盗窃罪“数额较大”(1000元至3000元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
“违章用水”的法律评价错误:公安机关可能将水务部门定性的“违章用水”简单等同于行政违法,从而得出“没有犯罪事实”的结论。然而,从刑法角度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规避计量装置等方式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私接管道、长期使用且不付费的行为,本质上就是盗窃。
2. 犯罪主体明确:被举报人钱世德是涉案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括产权所有人上海林普计算机有限公司等。违章用水地点为其公司经营场所。法人单位实施犯罪,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法定代表人钱世德)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三、 对《刑事复议决定书》的分析评判
静安分局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书》(沪公(静)刑复字〔2025〕057号)维持了原不予立案决定,其评判如下:
1. 审查流于形式,未能纠正原决定的明显错误:复议决定认为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这与案件事实和程序瑕疵明显不符。复议机关未能对申请人提出的程序问题(如举报时间被篡改)和实体问题(如水务部门的关键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回应,未能发挥上级机关的监督纠错作用。
2. 说理不充分,缺乏法律论证:复议决定书只是简单地引用法条并作出结论,并未就“为何认定事实清楚”、“为何证据充分”、“为何程序合法”展开任何有效的分析和论证,无法令人信服。
四、 综合法律意见
结论:大宁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和静安分局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书》均存在程序上的严重瑕疵和实体上的认定错误。本案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有水务部门官方文件和追缴金额计算表等构成的初步证据,证明了涉嫌盗窃的行为和远超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金额,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是错误的。
建议:
1. 提请复核:申请人赵如兴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核,理由充分,于法有据。
2. 复核机关应予纠正:上海市公安局作为复核机关,应当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
对程序瑕疵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重新审视水务部门出具的各项证据的证明力。
依法准确界定本案“违章用水”行为的法律性质,将其评价为涉嫌盗窃的犯罪行为。
3. 最终处理:建议复核机关依法撤销原不予立案决定及复议决定,并责令静安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以维护国家财产安全,彰显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本法律意见书提交人:冯正虎
附录:
1、《Grok对赵如兴控告“盗窃自来水”案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刑事复议决定书的法律分析》
2、《GPT对赵如兴控告“盗窃自来水”案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刑事复议决定书的法律分析》
3、《DeepSeek对赵如兴控告“盗窃自来水”案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刑事复议决定书的法律分析》
【注明1】本法律意见书是依据赵如兴控告“盗窃自来水”案全部证据材料的法律分析,所涉引证均载于案卷。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参考,不能作为最终法律依据。
【注明2】《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刑事复议决定书》的案号
1、《不予立案通知书》案号:上海市公安局静分局大宁路派出所(沪公静(大宁)不立字[2025]00040号)
2、《刑事复议决定书》案号:上海市公安局静分局(沪公(静)刑复字〔2025〕057号)。
【注明3】证据目录:
1、《刑事复议决定书》(沪公(静)刑复字[2025]057号)
2、《不予立案通知书》(沪公静(大宁)不立字[2025]00040号)
3、申请人致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复议申请书》(2024年8月23日)
4、《沪城水业信(2020)第 42 号的书面答复意见书》
5、《静安区(闸北区)供水管理所的违章追缴表》
6、2024年8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编号:[2024]996344)
7、2025年4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编号:[2025]440428)
8、2025年4月30日《立案审查期限中止通知书》。
9、2025年7月7日《恢复计算立案审查期限通知书》,同时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10、赵如兴2024年8月23日向大宁路派出所提交《刑事举报书》
11、《刑事举报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