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复议:赵如兴举报的偷水案符合刑事立案的三项条件

【摘要】

申请人赵如兴不服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于2025年7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沪公静(大宁)不立字[2025]00040号),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出刑事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大宁路派出所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1.存在明确的犯罪事实和充分证据。申请人提交了水务部门出具的多份官方文件,证明被举报人钱某某及其公司存在长期“违章用水”行为,即通过私接管道、水表不计量的方式盗窃自来水。申请人认为这种“违章用水”的本质就是盗窃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构成要件。

2.涉案金额已达盗窃罪立案追诉标准。水务部门已核算出从2000年5月至2020年3月的违章用水追补金额为人民币33,582.94元,该金额远超上海市盗窃罪“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

3.本案属于大宁路派出所管辖范围。犯罪行为发生地位于上海市广中路689号欣武大厦4楼,属于大宁路派出所管辖区域。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案条件,大宁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错误的。申请人恳请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撤销该错误决定,并责令大宁路派出所对钱某某等人的盗窃行为立案侦查。

刑事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赵如兴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彭江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复议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于2025年7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沪公静(大宁)不立字[2025]00040号),并责令其对被举报人钱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罪一案予以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因被举报人钱某某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林普计算机有限公司、上海亮普计算机有限公司、上海利普职业培训学校长期盗用国家自来水资源,于2024年8月23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大宁路派出所”)提交了《刑事举报书》及相关证据。然而,大宁路派出所于2025年7月7日,在历经近一年的审查、催办及审查期限中止等程序后,最终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完全无视了申请人提交的核心证据,未能公正履行法定职责。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法律尊严,特向贵局提出复议,理由如下:

一、本案有明确的犯罪事实,且证据确实、充分

大宁路派出所认定“没有犯罪事实”,是对本案核心证据的公然漠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尤其是水务部门出具的多份官方文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举报人的行为就是法律意义上的盗窃。

1. 水务部门已通过官方文件明确认定“违章用水”事实

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出具的《沪城水业信(2020)第 42 号的书面答复意见书》明确指出:“发现您处四楼有一处用水不过我司水表(即违章用水点),四楼用水是从五楼立管上私接管道后供全层日常用水。……该处违章用水实际接入您的办公场地,且由您长期使用。” 此处所指的“您”即为被举报人钱某某,“您的办公场地”即其名下多家公司(上海林普计算机有限公司等)的经营场所。该文件清晰地描述了“私接管道”、“用水不经水表”的关键行为,这正是盗窃自来水的典型手段。

2. “违章用水”的本质即为盗窃

所谓“违章用水”,在法律评价上,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规避计量装置等方式秘密窃取自来水的行为。被举报人钱某某及其公司在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里,通过私接管道的方式,在水务部门不知情的情况下,持续、秘密地使用自来水而不支付任何费用。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构成要件,绝非简单的“违章”或“民事纠纷”可以掩盖。

二、本案涉案金额已达到盗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即可认定为“数额较大”,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1. 水务部门已核算出明确的追缴金额

《静安区(闸北区)供水管理所的违章追缴表》中,明确计算出从2000年5月至2020年3月,长达238个月的违章用水追补金额为人民币33,582.94元。

2.涉案金额远超立案标准

该3.3万余元的数额,已远超上海市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大宁路派出所面对如此明确的数额,却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令人费解,也于法无据。

三、本案依法属于大宁路派出所管辖范围

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地位于上海市广中路689号欣武大厦4楼,该地址在行政上属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的管辖区域。因此,大宁路派出所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其受理和侦查本案责无旁贷。

综上所述,本案有明确的犯罪行为、有经官方文件确认的犯罪事实、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涉案金额,且属于大宁路派出所的管辖范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大宁路派出所作出“没有犯罪事实”的结论,是错误的。

盗窃国家自来水资源,不仅侵犯了国家财产,更危害了城市供水安全和公共利益,绝不应被姑息。为维护法律的公正与严肃,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申请人恳请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能够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本案进行全面、公正的审查,依法撤销大宁路派出所作出的错误决定,并责令其立即对被举报人钱某某等人的盗窃行为立案侦查,以彰法纪,还申请人以公道!

此致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申请人:赵如兴

2025年7月10日

附件(证据材料)

1、《不予立案通知书》(沪公静(大宁)不立字[2025]00040号)

2、《沪城水业信(2020)第 42 号的书面答复意见书》

3、《静安区(闸北区)供水管理所的违章追缴表》

4、2024年8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编号:[2024]996344)

5、2025年4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编号:[2025]440428)

6、2025年4月30日《立案审查期限中止通知书》。

7、2025年7月7日《恢复计算立案审查期限通知书》,同时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8、赵如兴2024年8月23日向大宁路派出所提交《刑事举报书》

9、《刑事举报的证据》

10、申请人人赵如兴的身份证复印件

同时检查

赵如兴向上海市公安局提交的刑事复核申请书

【摘要】本复核申请书由控告人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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