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申请人赵如兴因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25年7月7日作出的60000元罚款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2025)沪0106执1093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申请人认为该罚款决定存在以下问题:
1.已积极履行法院判决义务,不存在拒不执行行为。申请人已及时缴纳相关费用,并多次主动提交道歉信草稿供法院审核,显示出积极配合法院的意愿和行动。道歉信的反复修改是申请人积极回应法院要求,而非拒不执行。
2.罚款决定对事实存在误解和法律适用错误。法官以申请人“未对判决内容作出深刻认识”且未提交“符合要求内容的道歉信”为由进行罚款。但申请人认为,其已就名誉侵权部分真诚道歉,且执行法官要求承认“污蔑钱某某及其公司偷水”与水务部门的调查结论相悖。法官强制修改道歉信内容已超出合理审核范围,并与言论自由原则相悖。此外,法官未及时履行审核职责也导致了道歉信修改的延误。
3.罚款金额过高,与过错程度不符。申请人主观上无拒不执行故意,且积极履行义务,罚款6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未能体现比例原则。
4.涉案判决已进入再审程序,应审慎采取执行措施。申请人已就原判决申请再审并已获受理,在此期间,法院应审慎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以防再审结果对罚款决定产生影响,造成申请人难以弥补的损失。
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罚款决定,并中止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

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赵如兴 男 1956年6月19 日出生
身份证号:310102195606190456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路698号1605室
手机:18918968227
被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作出的对申请人处以60000元罚款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2025)沪0106执1093号)。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赵如兴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作出的的罚款决定,现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 申请人已积极履行法院判决义务,不存在拒不执行的行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6民初76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赵如兴侵犯钱某某名誉权,并判令申请人书面赔礼道歉并张贴于小区公告栏。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始终秉持对法律的尊重,积极履行判决义务。
1.及时缴纳相关费用:申请人已按要求缴纳执行费5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充分体现了对法院判决的尊重和执行意愿。
2.主动提交多稿道歉信供法院审核:判决明确要求申请人向钱某某出具的书面道歉信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后方可公开张贴。申请人自2025年2月8日起,已先后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执行庭王志靖法官、民事审判庭本案一审承办法官刘鲁宁,以及后来的执行法官韩礼宏提交了四稿《道歉信》。每一次提交都充分考虑法院提出的修改意见,并尽力根据指导意见进行修改。
2025年2月8日,申请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法院提交《道歉信》(第1稿),请求法院审核。
在新的执行法官韩礼宏提出修改意见后,申请人于2025年6月20日向韩法官提交了《道歉信》(第2稿)。
针对刘鲁宁法官通过韩法官传达的更具体的修改意见,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再次向韩法官提交了《道歉信》(第3稿)。
截止2025年7月6日申请人又一次向韩法官提交了《道歉信》(第4稿)。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申请人自始至终都在积极配合法院,努力履行道歉义务。道歉信的反复修改,恰恰是申请人对法院审核要求的积极回应和谨慎对待,而非拒不执行。罚款决定所认定的“拒不执行”行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二、 罚款决定所依据的“拒不执行”认定,存在对事实的误解和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罚款决定系基于申请人“未对判决内容作出深刻认识”且未提交“符合要求内容的道歉信”而作出。然而,道歉信的内容和表述,在遵守法律底线和尊重事实的前提下,存在理解和表达上的差异空间。
1. 关于“深刻认识”的理解差异:判决的核心在于认定申请人“在业主微信群对话中发表针对原告个人且含侮辱内容的言论,该群成员逾百人,被告行为客观上降低了原告社会评价”。申请人已对此作出深刻反思,并在道歉信中明确就“称钱某某为‘钱(前)世缺德’等过激言辞”向钱某某致以诚挚歉意,承认该行为对钱某某名誉造成损害。
但是,法院在审核道歉信过程中,要求申请人在道歉信中承认“污蔑钱某某及其公司偷水”,甚至仅限于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和“确认其侵犯了钱某某的个人名誉权,并就此向钱某某郑重道歉”。这与判决书中对“责任人”认定的“目前水务部门确认存在违章行为,但未就责任人作出明确认定”存在明显差异。
水务部门的官方文件,包括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致函钱某某的信访回复《沪城水业信(2020)第42号书面答复意见书》,已明确指出“发现您处四楼有一处用水不过我司水表(即违章用水点),四楼用水是从五楼立管上私接管道后供全层日常用水。……该处违章用水实际接入您的办公场地,且由您长期使用。”并将“您”指向钱某某本人,“您的办公场地”指向钱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这表明水务部门已基本认定钱某某及其关联公司存在违章用水行为。
因此,申请人无法在道歉信中违背已被官方认定属实的事实,承认“污蔑钱某某及其公司偷水”,因为“偷水”的指控并非无中生有,而是有水务部门的调查结论作为支撑。申请人对名誉侵权的道歉,仅限于其言辞过激部分,而非对举报事实本身的否认。
2.强制性修改道歉信内容涉嫌超出了合理审核范围:法院对道歉信的审核,应限于其是否符合判决主旨,即是否明确表达了歉意,是否包含了判决所要求的基本要素。但法院反复要求申请人按照其指定措辞,甚至要求申请人承认与事实不符的内容,这已超出了对道歉信的合理审核范围,实质上是对申请人思想和言论的强制。此种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与言论自由的基本原则相悖。
3.法院未能及时履行审核职责:申请人早在2025年2月8日即提交了第一稿道歉信,但法院在长达四个月的时间内未予回复,直至2025年6月16日新的执行法官才介入。法院未及时、明确地给出审核意见,导致道歉信的修改和履行过程被延误,责任不应完全由申请人承担。
三、罚款6万元的金额过高,明显与申请人过错程度不符,且未充分考虑申请人积极履行的事实。
鉴于申请人已积极主动地履行了判决中的各项义务,包括缴纳费用、多次修改并提交道歉信,主观上并无拒不执行的故意。道歉信内容上的争议,更多源于对判决理解和事实认定的差异,以及法院对道歉信内容提出的不合理、不合法的修改要求。在此情况下,对申请人处以高额罚款,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也未能体现比例原则,对申请人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
四、 涉案判决已进入再审程序,相关执行措施应予以审慎。
申请人已于2025年4月30日依法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并已获受理,案号为(2025)沪民申2444号。虽然再审程序不影响原判决的执行,但在再审期间,对于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强制措施,尤其是罚款和拘留,应更加审慎。若再审程序中原判决被撤销或改判,现有罚款决定将失去基础,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将难以弥补。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罚款决定,在事实认定上存在偏差,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且罚款金额过高。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认真审查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对申请人的罚款决定,并中止对申请人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赵如兴
2025年7月9日
附件(证据材料)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20250沪0106执1093号)
2、2025年1月17日执行通知书(2025)沪 0106 执 1093 号
3、(2024)沪02民终14253号判决书执行费5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的缴纳凭证(中国农业银行)
4、《沪城水业信(2020)第 42 号的书面答复意见书》复印件
5、2025年7月6日用特快邮政专递(EMS:1117653629578)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执行庭韩礼宏法官提交道歉信(第4稿)
6、2025年7月6日被执行人的代理人冯正虎致函韩礼宏法官
7、2025年7月2日执行庭韩礼宏法官与赵如兴的通话录音文字版
8、2025年6月30日用特快邮政专递(EMS:1117653645478)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执行庭韩礼宏法官提交道歉信(第3稿)
9、2025年6月30日被执行人的代理人冯正虎致函韩礼宏法官
10、2025年6月27日执行庭韩礼宏法官与赵如兴的通话录音文字版
11、2025年6月20日用特快邮政专递(EMS:1242854684308)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执行庭韩礼宏法官提交道歉信(第2稿)
12、2025年6月20日被执行人的代理人冯正虎致函韩礼宏法官
13、2025年6月16日执行庭韩礼宏法官与赵如兴的通话录音文字版
14、2025年2月8日、9日赵如兴用特快邮政专递(EMS:1117651218378、1117651214978)分别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执行庭王志靖法官及民事审判庭本案一审承办法官刘鲁宁提交道歉信(第1稿)
15、2025年2月9日被执行人赵如兴致函王志靖法官
16、赵如兴的民事再审申请书
17、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18、一审民事判决书(2024)沪0106民初7674号
19、终审民事判决书(2024)沪02民终14253号
20、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