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ok对赵如兴名誉权纠纷案原审判决的法律分析

——冯正虎应用马斯克xAI模型(Grok 3)的法律意见书

委托人:赵如兴

出具人:AI正虎审案团队  

出具日期:2025年7月25日  

一、案件背景

本案系赵如兴(被告、申请再审人)与钱某某(原告、被申请人)之间的名誉权纠纷案,涉及上海市欣武大厦四楼上海林普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普公司”)长期违章用水行为。赵如兴作为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通过“12345”市民热线举报钱某某及其关联公司涉嫌盗用自来水,并于业主微信群中发表相关言论。钱某某认为赵如兴的举报及言论侵犯其名誉权,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23)沪0106 民初 7674 号判决认定赵如兴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判令其公开道歉。二审法院(2024)沪 02 民终 14253 号维持原判。赵如兴不服,申请再审。

二、原审判决主要内容

1. 一审判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

• 争议焦点为赵如兴的行为是否侵犯钱某某的名誉权。

• 钱某某为林普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如兴在业主微信群(成员逾百人)中发表针对

钱某某的言论,客观上降低了其社会评价。

• 水务部门确认欣武大厦四楼存在违章用水行为,但未明确责任人。

• 赵如兴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判令其向钱某某书面道歉并张贴于小区公告栏,

期限 7 日,诉讼费由赵如兴负担。

2. 二审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认为:

• 赵如兴在微信群的言论针对钱某某个人,降低了其社会评价。

• 虽然水务部门确认违章用水,但未明确责任归属,法院支持钱某某关于道歉的请

求,驳回其他诉求。

三、申请人再审请求及主要观点

赵如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11 条第(二)、(六)项,请求撤销原判,主张:

•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 其举报行为基于公共利益,针对林普公司违章用水事实,未超出合理批评界限。

• 水务部门《沪城水业信(2020)42 号书面答复意见书》明确违章用水接入林普公司办公场所,钱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责任。

• 钱某某利用诉讼谋取不当利益,其名誉损失系自身违法行为所致。

四、法律分析

1.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024 条,名誉权侵权需满足以下要件:

• 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

• 行为针对特定民事主体;

• 行为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

• 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此外,《民法典》第 1025 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存在捏造事实或超出合理限度。

2.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问题

• 违章用水事实的认定:水务部门《沪城水业信(2020)42 号书面答复意见书》明确欣武大厦四楼违章用水接入林普公司办公场所,长期使用。钱某某作为林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该行为存在直接关联。原审判决仅确认违章用水存在,未明确责任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 赵如兴言论的性质:赵如兴在业主微信群的言论基于水务部门确认的违章用水事实,旨在提醒业主注意公共资源滥用问题,未直接针对钱某某个人进行侮辱或诽谤。原审判决未充分评估言论的公共利益性质及合理性。

3. 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

• 公共利益豁免:《民法典》第 1025 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的正当监督行为不构成侵权。赵如兴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通过“12345”热线举报及在微信群发布信息,属履行监督职责,旨在维护小区公共利益。其言论基于水务部门确认的事实,未超出合理批评界限,原审判决未适用该条款,存在法律适用不当。

• 名誉权损害的因果关系:钱某某主张名誉受损,但其名誉损失主要源于林普公司违章用水行为被曝光,而非赵如兴的言论。原审判决未充分分析因果关系,错误归责于赵如兴。

4.证据分析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据 6、10、11、14 等)表明:

• 水务部门确认林普公司办公场所存在违章用水,接入其办公场地,长期使用。

• 赵如兴的举报行为得到水务部门响应,并要求林普公司整改,证明举报事实真实。

• 钱某某作为林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参与或不知情违章用水行为。

原审判决对水务部门证据的采信不足,未充分考虑其对责任认定的影响。

五、法律意见

于上述分析,本案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1.事实认定不清:未明确违章用水责任主体,忽略水务部门证据中关于林普公司及钱某某的责任指向。

2.法律适用不当:未适用《民法典》第 1025 条关于公共利益豁免的规定,错误认定赵如兴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

3.因果关系认定错误:钱某某的名誉损失主要由其公司违章用水行为引起,而非赵如兴的正当监督行为。

建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再审,撤销原判,重新认定事实,适用《民法典》第 1025 条,判决赵如兴的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正确实施。

六、结论

赵如兴的举报及微信群言论基于真实事实,符合公共利益目的,未超出合理批评界限,不构成名誉权侵权。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申请再审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支持赵如兴的再审请求。

法律意见书提交人:冯正虎

【注明1】本法律意见书是依据赵如兴名誉权纠纷案原审诉讼及证据材料的法律分析,所涉引证均载于案卷。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参考,不能作为最终法律依据。

【注明2】本案原审裁判案号及承办法官

1、一审案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民初7674号。

一审承办法官:审判员 刘鲁宁。

2、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民终14253号。

一审承办法官: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谢亚琳、赵俊。

【注明3】证据目录: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沪0106民初7674号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沪02民终14253号

3.被告答辩状(2023年4月15日)

4.被告赵如兴的补充辩护意见书(2023年6月15日)

5.上诉状(2024年8月27日)

6.上海林普计算机有限公司违章用水示意说明图

7.私接偷水管道照片(违法盗水口照片1张、分三路总取水口照片3张、私装水表照片2张)

8.违章用水整改通知书

9.关于欣武大厦物业用水情况说明

10.静安区(原闸北区)供水管理所违章追缴表

11.《沪城水业信(2020)第42号书面答复意见书》

12.赵如兴与城投水务相关部门接待人部分录音

13.走访水务部门催办信访回复的《来访接待处理单》

14.水务部门回复的《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书》

15.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16.上海林普计算机有限公司产权证

17.上海亮普计算机有限公司、上海利普职业培训学校使用欣武大厦四楼作为办公场地证明

18.上海林普计算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

19.上海亮普计算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

20.上海利普职业培训学校工商登记证明

21.上海利普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吊销证明

22.上海利普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至今被对外使用证明

23.赵如兴向12345举报时间节点表

2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

25.居民盗用自来水处罚规定

同时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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