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正虎:关于赵如兴名誉权纠纷案原审判决的法律意见书

委托人:赵如兴

出具人:AI正虎审案团队 (冯正虎)

出具日期:2025年7月25日  

本法律意见书基于申请人赵如兴提供的(2024)沪0106民初7674号民事判决书、(2024)沪02民终14253号民事判决书及全套证据材料,就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及价值导向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如下分析与评判:  

一、 核心摘要  

原审判决(包括一审及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显著的法律适用不当。判决结果不仅未能保护公民合法的监督权,反而客观上维护了已被行政主管部门初步确认的违法行为人,其判决逻辑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相悖,对社会公序良俗和司法公信力造成了负面影响。本案具备充分的再审理由,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二、 原审判决的主要错误评析  

(一) 事实认定错误:刻意回避核心证据,作出与客观事实相悖的认定  

原审判决的关键瑕疵在于其核心论断:“目前水务部门确认存在违章行为,但未就责任人作出明确认定”。此认定完全无视或曲解了案中最具证明力的核心证据,具体表现在:  

1.直接违背了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结论:上海城投水务集团供水分公司的《沪城水业信(2020)第42号书面答复意见书》是本案的关键证据。该文件白纸黑字写明:“**该处违章用水实际接入您的办公场地,且由您长期使用”。此处的“您”,明确指向收件人钱某某。原审法院在审查了该证据后,仍得出“未明确责任人”的结论,属于对公文书证的公然无视,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2. 割裂了公司行为与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关联:钱某某不仅是“长期使用”该违章用水的个人,更是涉案办公场地内四家公司(上海林普、亮普、利普等)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对外行为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在侵权和违法层面,其法定代表人难辞其咎。违章用水行为发生在公司办公场地,为公司经营所用,将这一行为与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的钱某某完全切割,不符合法人治理的基本法理和常识。  

3. 忽略了证据链的完整性:除了水务部门的答复意见书,本案还有《违章用水整改通知书》、物业公司出具的指认四楼“利普公司私自接装”的《情况说明》、现场拍摄的私接管道和假水表照片、以及水务部门估算的3万余元追缴款额等证据。这些证据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清晰地指向钱某某及其公司是长达二十年违章用水行为的实施者和受益者。原审判决对此完整的证据体系视而不见,其事实认定基础已然崩塌。  

(二) 法律适用不当:错误适用侵权条款,完全忽略合法抗辩事由  

1. 应适用而未适用《民法典》第1025条:该法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赵如兴作为业委会主任,举报小区内长期存在的“偷水”(即违章用水)行为,是典型的为维护小区业主共同利益和国家公共利益(自来水资源)而进行的舆论监督。其举报内容已被水务部门查证基本属实。因此,赵如兴的行为完全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原审法院对此法定抗辩事由只字不提,是重大的法律适用错误。  

2. 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精神:该解释明确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即使受理,经审查情况属实的,也应驳回起诉。本案中,赵如兴的举报内容已被官方确认,其在微信群的言论本质上是对举报进展和事实的通报。原审法院不仅受理了被举报人的起诉,还判决举报人败诉,这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精神背道而驰,形成了“违法者用诉讼打压举报人”的恶劣判例。  

3. 错误理解“侮辱”言论的边界:原审法院将“钱(前)世缺德”等言论认定为侮辱。然而,评价言论是否构成侮辱,必须结合其发生的语境。在本案中,该评价是基于钱某某“盗用国家自来水二十年之久”这一特定事实而发出的道德谴责和批评。它并非空穴来风的谩骂,而是有事实基础的价值判断。在公共事件的讨论中,对当事人的批评言论应有更大的容忍度。将这种带有讽刺和谴责意味的、基于事实的批评直接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侮辱”,是对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的过度限制。  

三、 判决的负面价值导向  

本案原审判决传递了一个极其错误的社会价值导向:  

1. 打击公民监督,保护违法行为:判决结果让一个因长期违法行为而被举报的人赢了官司,而履行监督职责的公民却要赔礼道歉。这无异于告诉公众:面对违法行为最好明哲保身,否则举报了还可能惹上官司。这严重挫伤了公民参与社会治理、监督不法行为的积极性,与法治社会建设的目标背道而驰。  

2. 损害司法公信力:一个罔顾官方书面证据、逻辑简单粗暴的判决,会让普通民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强烈质疑。当法律的裁判结果与公众基于常识和证据得出的判断大相径庭时,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便会受到侵蚀。  

四、 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违章用水责任主体这一核心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完全忽视了水务部门的官方书面文件及其他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链;在法律适用上,错误地忽略了《民法典》第1025条等关键免责条款,对公民的合法监督行为作出了错误评价。  

本法律意见书认为,申请人赵如兴的举报及在业主群中的通报、评论行为,是基于已被查证事实的合法舆论监督,依法不构成名誉侵权。被申请人钱某某的社会评价若有降低,其根本原因在于其自身的长期违章用水行为,而非申请人的正当揭发。  

因此,强烈建议赵如兴依据本意见书所阐述的理由,坚定地向再审法院主张权利,请求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以捍卫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法律意见书提交人:冯正虎

附录:

1、《Grok对赵如兴名誉权纠纷案原审判决的法律分析》

2、《GPT对赵如兴名誉权纠纷案原审判决的法律分析》

3、《DeepSeek对赵如兴名誉权纠纷案原审判决的法律分析》

【注明1】本法律意见书是依据赵如兴名誉权纠纷案原审诉讼及证据材料的法律分析,所涉引证均载于案卷。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参考,不能作为最终法律依据。

【注明2】本案原审裁判案号及承办法官

1、一审案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民初7674号。

一审承办法官:审判员 刘鲁宁。

2、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民终14253号。

一审承办法官: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谢亚琳、赵俊。

【注明3】证据目录: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沪0106民初7674号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沪02民终14253号

3.被告答辩状(2023年4月15日)

4.被告赵如兴的补充辩护意见书(2023年6月15日)

5.上诉状(2024年8月27日)

6.上海林普计算机有限公司违章用水示意说明图

7.私接偷水管道照片(违法盗水口照片1张、分三路总取水口照片3张、私装水表照片2张)

8.违章用水整改通知书

9.关于欣武大厦物业用水情况说明

10.静安区(原闸北区)供水管理所违章追缴表

11.《沪城水业信(2020)第42号书面答复意见书》

12.赵如兴与城投水务相关部门接待人部分录音

13.走访水务部门催办信访回复的《来访接待处理单》

14.水务部门回复的《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书》

15.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16.上海林普计算机有限公司产权证

17.上海亮普计算机有限公司、上海利普职业培训学校使用欣武大厦四楼作为办公场地证明

18.上海林普计算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

19.上海亮普计算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

20.上海利普职业培训学校工商登记证明

21.上海利普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吊销证明

22.上海利普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至今被对外使用证明

23.赵如兴向12345举报时间节点表

2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

25.居民盗用自来水处罚规定

同时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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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基于“莘庄失地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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