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正虎:当举报变成“侵权”,法律如何保护公共利益?

在法治社会的框架下,公民的举报权与名誉权的边界究竟如何界定?一起因举报“偷水”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将这一复杂问题推向了公众视野。举报人赵如兴,作为欣武大厦的业主及原业委会主任,实名举报钱某某及其公司涉嫌长期盗用国家自来水,并得到了水务部门的官方确认。然而,这一基于事实的举报行为,却因赵如兴在小区微信群中使用了“钱(前)世缺德”等言辞,被钱某某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告上法庭。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一审判决赵如兴败诉,要求其公开道歉。  

更令人深思的是,案件后续的发展似乎超出了法律争议的范畴。赵如兴在履行判决的过程中,遭遇了法院的反复刁难与威胁,甚至面临罚款和拘留的强制措施。与此同时,公安机关对其举报的“偷水”行为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这一系列事件,不仅让赵如兴陷入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困境,也引发了公众对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的质疑。  

本文将通过梳理案件的全过程,揭示其中的法律争议与权力博弈,探讨举报人的权利边界、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以及公民在面对不公时的抗争与坚持。我们期待,真相与正义终将在法治的阳光下得以彰显。  

一、静安法院的“荒唐判决”:水务部门认定了“偷水”,法官却说“未明确”

举报人赵如兴是欣武大厦业主及原第三届业委会主任,同时为原审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及再审申请人;被举报钱某某是欣武大厦裙房四楼业主及涉案单位上海林普计算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原审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及再审被申请人。  

2019年10月11日,赵如兴以实名向“12345”市民热线举报,反映被申请人钱某某及其公司涉嫌偷盗国家自来水长达二十年。经上海市静安区(原闸北区)供水管理所沪太站勘查,确认被申请人及其公司存在违章用水行为,与举报内容基本吻合。供水管理所要求被申请人的四楼所属公司立即拆除非法接水口,并停止违章用水行为。  

此外,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致函被申请人钱某某的信访回复《沪城水业信(2020)第42号书面答复意见书》中,已明确违章用水的责任人:“发现您处四楼有一处用水不过我司水表(即违章用水点),四楼用水是从五楼立管上私接管道后供全层日常用水。……该处违章用水实际接入您的办公场地,且由您长期使用。”  

答复意见书中的“您”指“钱某某”,“您的办公场地”指钱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林普计算机有限公司、上海亮普计算机有限公司、上海利普职业培训学校、上海利普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场所。

违章用水,即私接用水管道,近二十年不缴纳水费,这个行为俗称“偷水”。不仅仅是赵如兴说钱某某偷水,而是水务部门认定钱某某偷水,国家工商部门确认上述四家偷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钱某某。公司法人违法违章,法定代表人依法应承担责任,说钱某某偷水并无不当。这一常识,法官应当明白,但不知为何含糊其辞?    

作为业委会主任,赵如兴有义务向小区业主通报举报进展,将“偷水事件”情况在小区微信群中说明。这一行为属于业委会职责范围。赵如兴讲述时严厉谴责损害国家利益的偷水行为,但所述均为事实,无诽谤与侮辱。称钱某某为“钱(前)世缺德”,是因其重利轻义,盗用国家自来水二十年之久,且心安理得,不知廉耻。本案争议言论“钱(前)世缺德”,系基于公共利益的事实举报过程中产生的评价,未超出合理批评界限。  

钱某某认为赵如兴向有关部门举报“他偷水”并称呼他“钱(前)世缺德”侵犯其名誉,故向法院起诉。  

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刘鲁宁法官审理本案,并作出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赵如兴)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本案纠纷因上海林普计算机有限公司所在欣武大厦四楼存在违章用水行为引起。目前水务部门确认存在违章行为,但未就责任人作出明确认定。因原告为上海林普计算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在业主微信群对话中发表针对原告个人且含侮辱内容的言论,该群成员逾百人,被告行为客观上降低了原告社会评价。故本院确认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张贴于小区公告栏的主张,于法无违,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判决的关键点:“目前水务部门确认存在违章行为,但未就责任人作出明确认定。

赵如兴认为刘鲁宁法官是枉法裁判。因为刘法官已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记载了上述证据,即水务部门出具的官方文件,白纸黑字并盖有公章,内容明确:(欣武大厦四楼存在违章用水)该违章用水实际接入钱某某的办公场所,且由钱某某长期使用。同时,钱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林普计算机有限公司即为实施违章用水行为的公司。  

赵如兴不服原审判决,已于2025年4月30日依法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交再审申请,现已受理。

二、罚款与拘留:一名举报人的“法律代价”

赵如兴尊重法院的终审判决。在再审未改判前,坚决执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已缴纳执行费5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提交了书面道歉,并按一审判决书规定,赵如兴向钱某某出具的书面道歉信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后方可公开张贴。  

赵如兴如何侵犯了钱某某的个人名誉权?是因指责钱某某偷水而侵犯其名誉权,还是因批评钱某某及其公司偷水行为时言辞过激而侵犯?钱某某及其公司偷水已是水务部门认定的事实,赵如兴无权代表这些官方机关向钱某某道歉。赵如兴愿意就批评钱某某及其公司偷水行为时称钱某某为“前世缺德”等过激言辞向钱某某致以诚挚歉意。  

2025年2月8日,赵如兴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法院提交《道歉信》(第1稿),请求法院审核,但法院四个月未回复。直至2025年6月16日,新的执行法官韩礼宏来电告知,认为赵如兴未对判决内容作出深刻认识,要求修改道歉信。赵如兴于2025年6月20日向韩法官提交了《道歉信》(第2稿)。针对原审法官刘鲁宁通过韩法官传达的更具体修改意见,赵如兴于2025年6月30日再次向韩法官提交了《道歉信》(第3稿)。  

7月2日韩法官再次来电,对赵如兴的《道歉信》非常不满意,认为未符合他们的要求。韩法官在通话中反复强调刘法官的修改指导意见:只要抄写一段刘法官判决的法院认定,确认其侵犯了原告(钱某某)的个人名誉权即可,其他内容全部删除。  

而且,韩法官的要求比刘法官更苛刻,他认为“前世缺德”这四个字现在不是最重要的,要求赵如兴在道歉信上承认污蔑钱某某及其公司偷水。韩法官威胁赵如兴:如果7月7日之前收不到符合要求内容的道歉信,将对赵如兴实施罚款和拘留的强制措施。  

截止2025年7月6日,赵如兴又一次向韩法官提交了《道歉信》(第4稿)。赵如兴再次声明:赵如兴无法就钱某某及其公司的偷水事实予以赔礼道歉,但对称钱某某为“钱(前)世缺德”等过激言辞予以赔礼道歉。  

按刘法官、韩法官要求写的《道歉信》会带来什么后果?有利于刘法官免于将来的错案追责,也让钱某某满意,使其及其公司逃避偷水责任,而嫁祸于赵如兴。屈打成招的道歉,对赵如兴则是伤害,其名誉权遭真正侵犯。以法律手段强制举报人向被举报属实方赔礼道歉并被封口,既违法又违背社会基本道德。  

作为尊重宪法法律的中国公民,作为令家人尊敬的丈夫及父亲,作为有责任心的男人,赵如兴因害怕罚款和拘留而根据韩法官电话指示写道歉信,实在难以做到,赵如兴无法背叛自己的良心,违背法律与事实。

三、对司法公正的失望与希望

2025年7月7日下午,赵如兴收到银行、支付宝和微信的通知,称其账号被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冻结,但赵如兴本人并未收到法院的冻结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采取冻结措施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赵如兴的原审诉讼代理人及被执行代理人冯正虎在日本短期居住近三个月,于7月7日中午从日本回国,7月8日下午陪同赵如兴前往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执行局接待室,要求韩法官出具冻结裁定书,但韩法官未出具冻结裁定书,反而出具了一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案号为(2025)沪0106执1093号,对赵如兴处以6万元罚款。  

无独有偶,7月7日晚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派出所两位民警亲自送达两份文件:一份是《恢复计算立案审查期限通知书》,另一份是《不予立案通知书》(沪公静(大宁)不立字[2025]00040号)。赵如兴于2024年8月23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提交了《刑事举报书》及相关证据,实名举报钱某某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林普计算机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长期盗用国家自来水。大宁路派出所于2025年7月7日,在历经近一年的延期审查、催办及审查期限中止等程序后,最终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同一天,赵如兴遭遇法院与公安的合力打击,令其知难而退,放弃举报。然而,赵如兴别无选择,只能坚持到底,追求社会公平与正义,相信正气终将压倒邪气。  

7月8日,赵如兴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6月6日作出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案号为(2025)沪民申2444号。这是赵如兴对上海司法公正的期盼。  

7月9日,赵如兴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寄送了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的复议申请书。  

7月10日,赵如兴同样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寄送了不服《不予立案通知书》(沪公静(大宁)不立字[2025]00040号)的刑事复议申请书。  

我们与公众共同亲身体验并见证上海的黑暗与光明。

202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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