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监督 国赔申请 冯正虎:陈伟华刑拘赔偿的法律依据

冯正虎:陈伟华刑拘赔偿的法律依据

——陈伟华致上海级法院的刑事赔偿申诉状

【编者按】

2019年10月1日中午,旅日华侨陈伟华正在北京市东城区瓷器口地铁站的出口处、非警戒管辖范围内的马路上,刚抬头观摩空军机群的飞行演出,就遭到上海截访人员绑架,押回上海后,被上海警察以涉嫌“寻衅滋事罪”,错拘在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里一个月(2019年10月1日-11月1日)。

因此,陈伟华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提出刑事赔偿申请,但徐汇分局不认错,拒绝赔偿。陈伟华继续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刑事赔偿复议申请,遭到驳回。陈伟华不服,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又遭到驳回;继续依法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诉,同样遭到驳回。

官官相护,一致认为:抓你坐牢不赔偿,说好31天就关31天,你的拘留时间没有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

我们认为:警察、法官适用法律错误,曲解《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

实际上,该规定第(一)项明文指出两种情况应当国家赔偿: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陈伟华采取拘留措施的;2、超时拘留。

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是符合第一种情况,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

1、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申诉人陈伟华没有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客观上根本没有存在着某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是警方配合有关部门为维稳政绩需要而被错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该案现在应该已终止侦查,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2、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赔偿义务机关刑事拘留申诉人陈伟华的执法程序也是违法的。没有向陈伟华出示《传唤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也未向陈伟华的家属送达《拘留通知书》。拘押期间,非法剥夺了申诉人有权聘请律师的合法权利。国家赔偿机关的警察对陈伟华错误拘留,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及其他规定。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应当依法赔偿陈伟华因刑事拘留而坐牢31日的伤害损失。

兹公开本案,请党政司法领导机关及公众评审,督促司法公正及行政机关纠错,并供同道参考。

本刑事赔偿申诉状由冯正虎代写 。

刑事赔偿申诉状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陈伟华
住址: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街**弄   
邮编:200235
手机:13032198980
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法定代表人: 卫岚 局长
住址:上海市天钥桥路901号  
邮编:200030

        

赔偿复议机关: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 龚道安 局长
住址: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128号  
邮编:200042 

申诉请求

1、撤销国家赔偿决定书【(2020)沪02委赔35号】

2、撤销刑事赔偿决定书【沪公(徐)刑赔决字[2019]008号】

3、撤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沪公法刑赔复决字[2020]6号】

4、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对请求人错误的刑事拘留依法赔偿,按照《国家赔偿法》第33条、第34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5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拘留期间受到伤害的费用120764.14元人民币,其中: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9794.14元人民币

(2)因监禁不能工作的经济损害赔偿金:48970.7元人民币

(3)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向请求人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陈伟华系旅日华侨,常年居住日本,因父母在国内,已是八十几岁的老人,兄长陈小明遇难,国内家里无人照顾,而且国内父母的住房1994年遭强拆至今未安置补偿,故暂时回沪照顾父母,并依法维权反映房屋强拆问题。

2019年9月中旬,申诉人走访北京国家信访局,受到该局接待人员的认真接待,并将申诉人反映的房屋强拆问题转上海政府处理。申诉人是长期居住海外的中国人,热爱祖国,故想观看北京庆祝建国70周年的盛况后回沪。

2019年10月1日中午,申诉人正在北京市东城区瓷器口地铁站的出口处附近,仰望天空,观摩空军机群飞行演出,突然遭一群陌生人绑架(后来得知,这些人是上海政府驻京办事处派出的截访人员),被强制送到北京市民政救助站(北京市丰台区东外庄90号,上海市驻京办接送访民中心)。

申诉人是一个遵纪守法的旅日华侨,热爱祖国,站在北京非警戒管辖范围内的地方,仰望天空、观看飞机,没有任何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既不违法,也不犯罪。

申诉人却平白无故、稀里糊涂地遭到一群没有执法资格与凭证的截访人员绑架,而被非法限制了人身自由,成了上海基层政府为了维稳政绩乱抓人的牺牲品。

当日申诉人被徐汇区人民政府湖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押回上海,关押在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警察,不追究截访人员非法绑架及限制陈伟华人身自由的违法责任,反而欺压受害人陈伟华,滥用刑事权力,对明知没有犯罪事实的陈伟华,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

10月2日凌晨,申诉人陈伟华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警察,以涉嫌寻衅滋事罪,送进徐汇区看守所,拘押一个月,于2019年11月1日被无罪释放,拿了一张写上“因拘留期限届满,予以释放”的释放证。随随便便抓人,不了了之放人,一场噩梦。

而且,刑事拘留陈伟华的程序也违法。没有向陈伟华出示《传唤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也未向陈伟华的家属送达《拘留通知书》。拘押期间,陈伟华三次依法请求聘请律师,其中一次书面向看守所陆管教提出的,由陆管教传真给承办警察,但承办警察均未依法处理,非法剥夺了申诉人有权聘请律师的合法权利。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错误拘押申诉人,对申诉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应当依法予以国家赔偿。

申诉人依法向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嗣后又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复议,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但是,它们沆瀣一气,知错不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 (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申诉人被国家赔偿机关错误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1月1日释放至今已超过一年,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法定情况,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予以赔偿。

因此,申诉人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决定书【(2020)沪02委赔35号】,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一、仰望飞机被诬告错拘,应当国家赔偿

申诉人认为,国家赔偿机关作出不赔偿的刑事赔偿决定书不仅违背法律、歪曲事实,而且荒谬。

1、法律没有规定聚集滞留是违法犯罪的行为。涉案日期是2019年10月1日,这天是国庆节,北京天安门广场在举行盛大的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阅兵式,其中有飞行表演节目。飞机出现时刻,北京市东城区瓷器口地铁站出口处周边的路人,包括申诉人及其他上海市民、北京市民,同时停止脚步仰望天空观看飞行演出,这个“聚集滞留”行为不是无事生非,是正常人的行为。如果在观看飞行演出之时,这些路人不是停步仰望,而都在各自仰望行走,他们还是正常的人吗?不是“怪物”,就是有特技的人,其行为是危险的,才是“无事生非”。

2、不分青红皂白、没有法律依据与违法事实,仅以“聚集滞留”的案由拘留申诉人32天。而且,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越俎代庖,管辖北京的“聚集滞留”案。既然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警察可以此借口在北京抓旅日华人、上海市民,当然也有权力抓同时在北京市东城区瓷器口地铁站出口处周边仰望天空的其他北京路人,还可以抓在天安门广场观看阅兵式的人民群众及官员,因为他们的行为都符合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抓捕理由:聚集滞留。

3、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申诉人所谓的聚集滞留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完全对不上号。如果认为申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那么也可以认为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观看国庆70周年大典的人民群众都涉嫌寻衅滋事罪。

4、该决定书承认,申诉人是“被上海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查获。” 上海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是什么人?他们不是北京警方人员,他们是既没有执法权、又没有执法资格与凭证的普通人,他们非法绑架并限制申诉人的人身自由。众所周知,他们是一些恶名满贯、横行霸道、伤害无辜的截访人员。他们的截访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申诉人是受害人,而这些截访人员是涉嫌寻衅滋事罪。上述事实也证明,截访人员是为了上海地方政府的维稳政绩乱抓人,并不是申诉人有什么违法犯罪的事,是申诉人身在北京的缘故。

5、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刑事立案显然错误。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的,错误地认为申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并进行刑事拘留;应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对非法绑架并限制申诉人的人身自由、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截访人员,没有依法立案侦查。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这是典型的渎职行为。

国家赔偿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已经无罪释放申诉人,就应当依法对申诉人错误的刑事拘留予以赔偿,并赔礼道歉。

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的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 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该规定第(一)项明文指出两种情况应当国家赔偿: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陈伟华采取拘留措施的;2、超时拘留。

赔偿义务机关符合第一种情况,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

1、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申诉人陈伟华没有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客观上根本没有存在着某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是警方配合有关部门为维稳政绩需要而被错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该案现在应该已终止侦查,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2、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赔偿义务机关刑事拘留申诉人陈伟华的执法程序也是违法的。没有向陈伟华出示《传唤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也未向陈伟华的家属送达《拘留通知书》。拘押期间,非法剥夺了申诉人有权聘请律师的合法权利。国家赔偿机关的警察对陈伟华错误拘留,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及其他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予以赔偿。

三、赔偿请求的法律依据与理由

赔偿义务机关错误拘押申诉人,对申诉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应当依法予以国家赔偿。

因此,申诉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3条、第34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5条之规定,于2019年11月14日向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请求人拘留期间受到伤害的费用120764.14元人民币,并予以赔礼道歉。

1、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9794.14元人民币。

该项诉求依据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下发通知,公布了2019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具体数额为每日315.94元。

2019年10月1日至11月1日的31日,赔偿义务机关所属警察对赔偿请求人错误实施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所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9794.14元人民币,即31日×315.94元。

2.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赔偿请求人因错误拘留不能工作的经济损害赔偿金48970.7元人民币。

赔偿义务机关将赔偿请求人错误拘留,致使请求人无法外出谋生,因误工而影响申诉人的经济收入,如同请求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一样无法工作。因此,该项诉求依据参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五倍;”

全国201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15.94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1日至11月1日的31日,赔偿义务机关所属警察对请求人错误实施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所以,请求人因错误拘留而不能工作的经济损害赔偿金为48970.7元人民币,即31日×315.94元×5。

3.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向赔偿请求人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元人民币。

该项诉求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赔偿义务机关所属警察对请求人错误实施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致使请求人陈伟华的名誉、身心和财产受到极大损害。所以,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为申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元人民币。

因此,申诉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复议机关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依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向上级法院申诉,请求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与权威,支持申诉人的请求,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申诉人: 陈伟华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2020)沪02委赔35号】

2、上海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沪公法刑赔复决字[2020]6号】

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赔偿决定书【沪公(徐)刑赔决字[2019]008号】

4、申诉人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提交的刑事赔偿申请书

5、申诉人向上海市公安局提交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

6、申诉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刑事赔偿申请书

7、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徐公(湖南)变字(2019)44002号。

8、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沪公徐看释字(2019)1204号

9、申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附:上海高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

高院赔偿委驳回申诉通知书-1
高院赔偿委驳回申诉通知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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