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正虎、黄尧年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申诉与建议书

——关于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新《行政复议法》实施中“履职申请被泛信访化”问题开展法律监督的建议

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摘要】

本申诉与建议书以上海闵行区莘庄失地农民代表黄尧年等45人申请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案为例,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种严重倾向: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将公民依据新《行政复议法》提出的履职申请,一概定性为“信访事项”或“内部监督行为”,从而拒绝受理和审判。

这种做法导致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关于履职申请受案范围)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在实践中被实质架空,人为制造了财产权保护的“司法真空”。申诉人认为,此举违背了国家“将群众诉求从信访导入法治轨道”的改革初衷。为此,恳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对该类现象开展执法检查,并责成法工委作出立法解释,明确禁止以“信访/内部监督”为由排除法定救济,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25年12月7日签收本申诉与建议书(EMS:1155329348574)

【正文】

申诉人: 黄尧年

(代表 45 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的上海莘庄失地农民)

住址: 上海市闵行区

手机: 18321327550

申诉代理人: 冯正虎

住址: 上海市杨浦区

手机: 1352467100

被申诉机关:

1. 上海市人民政府

2.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5.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一、 请求事项

(一)恳请开展专项法律监督

恳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工作机构,针对上海莘庄失地农民申请政府履职案中暴露出的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被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信访化”、“内部监督化”处理的问题,开展专项执法检查与调研,并依法责成有关机关依照立法本意纠正错误做法。

(二)建议作出立法解释或工作指引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作出权威解释或立法说明,明确界定:

1. 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的争议,属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法定受案范围,不得以“曾有信访行为”或“属内部监督”为由排除司法审查;

2. 行政机关对履职申请不予答复或不予受理的行为,必须接受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实体审查,不得简单以“信访处理”应付。

(三)建议督办典型案件

建议就本案反映的普遍性法律适用偏差,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政府等机关提出监督意见,防止新《行政复议法》确立的救济权利在执行层面被架空,推动在全国范围内坚决防止将“履职救济”重新降格为“信访事项”。

二、 案件基本事实与维权经过

(一)历史遗留问题:征地未获合法补偿

申诉人黄尧年等45人系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5年起,因上海莘庄工业区开发建设,其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彼时仅发放少量地上附着物补偿,未对宅基地及房屋依法进行合理安置补偿,导致大量失地农民长期处于失地、房屋居住面积缩小状态。

(二)维权路径转变:从“信访”转向“法定履职申请”

二十余年信访无果后,为响应国家“信访问题法治化”号召,申诉人于2021年12月13日依据《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邮寄《请求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正式请求区政府调查核实征地补偿情况,并依法给予补偿安置或作出书面决定。此举系行使法律赋予的“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权利,而非一般性信访。

(三)行政不作为与复议机关拒绝受理

闵行区政府收到履职申请后,逾期未作任何答复。申诉人遂依据2024年1月1日生效的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然而,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沪府复字〔2024〕第205号),以“涉信访事项及内部监督”为由,拒绝履行复议职责。

(四)司法救济落空:三级法院维持“信访”定性

申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号(2025)最高法行再申9501号)均以“本案实质为信访事项和内部监督行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驳回再审申请。至此,新法规定的救济渠道被彻底堵死。

三、 本案暴露的重大法律适用问题

(一)以“定性”架空“立法”:新《行政复议法》核心条款被虚置

申诉人的履职申请完全符合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的法定要件(有法定职责、有申请行为、有不履行事实)。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将明确的“履职不作为”强行定性为“信访/内部监督”,完全未对“不答复之不作为”进行实体审查。此举实质上是否定了新法通过扩宽受案范围来解决“告官难”的立法初衷,导致该条款在实践中沦为具文。

(二)人为制造“救济真空”:剥夺公民程序性权利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赋予了公民对行政机关不履职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裁判逻辑导致了一个悖论:公民寻求行政复议被拒,寻求司法救济又被拒,形成了一个法律管不到的“真空地带”。

既不允许通过复议审查不作为,也不允许通过诉讼审查复议不受理,这严重违背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

(三)负面示范效应:阻碍“信访法治化”进程

本案并非孤例,而是许多失地农民在新法实施后尝试“信访转法治”的典型样本。若本案结论不作纠正:

1. 地方行政机关将继续以“历史遗留”或“信访”为借口,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2. 各地法院将继续以“内部监督”为名,把大量的履职申请案件拒之门外;

3. 国家“将群众诉求引入法治轨道”的改革目标将难以实现,迫使群众回归非理性的缠访闹访。

四、 恳请全国人大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申诉人恳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一)将本案纳入执法检查或调研范围

建议在对《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实施情况的检查中,将本案作为“泛信访化”规避法律适用的典型样本,查明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随意将履职不作为定性为“信访/内部监督”的普遍性及其危害。

(二)明确禁止以“信访/内部监督”排除法定救济

建议法工委适时出台解释或文件,明确:行政机关对公民提出的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履职申请,必须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不得以“信访答复”代替“行政决定”;此类争议属于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就莘庄案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在尊重司法终审权的前提下,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相关机关通报本案反映的法律适用问题,督促其重新审视申诉人的宅基地和房屋补偿诉求,在法律框架内探索妥善解决途径,避免当事人在信访与司法之间长期“循环久诉无门”。

五、 结语

黄尧年等45人自1995年失地至今已近三十年,多数人年逾六旬。他们从最初的“上访求协调”,逐步转向“依法提履职申请、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真诚希望借助国家新出台的《行政复议法》,走上一条有路可循的法治救济之路。

然而,本案的处理结果显示,新法在基层仍受旧有“信访逻辑”的顽固掣肘。为此,申诉人怀着对国家法治建设的信任,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交本申诉状,恳请予以重视,维护新《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的权威,让法律真正成为保护人民权益的坚实盾牌。

此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申诉人: 黄尧年

申诉代理人: 冯正虎

 2025年12月6日

【附录】本案法律分析与条文适用意见

一、 本案完全符合新《行政复议法》的受案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

第十一条第(十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本案适用: 申诉人申请闵行区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保护财产权),区政府长期不予答复。这完全符合上述法条的构成要件。行政复议机关以“信访”为由拒绝受理,缺乏法律依据。

二、 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法》明确的受案范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四十七条: “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适用: 申诉人的诉请核心是“履职”,即要求政府解决征地补偿问题。这属于典型的给付行政请求,而非简单的信访咨询或建议。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政府是否有职责、是否已履行,而非在立案阶段即以“信访”为由一驳了之。

三、 “信访”与“法定职责”的界分标准

司法实践中,区分“信访”与“履职申请”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如果当事人仅是发泄不满、提出建议或咨询政策,可视为信访。

如果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行政机关行使特定职权以保护其具体的人身、财产权益(如本案中的征地补偿安置),则属于依法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精神: 不能简单以当事人曾进行过信访,或者申请书的形式类似信访,就否定其作为行政案件的性质。只要其实质诉求符合行政诉讼受案条件,法院即应受理。

综上,原审裁定将具备明确法律依据的履职申请混同为信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附件:

1.《冯正虎:保护公民财产权与人身权的行政救济路径研究与案例》

2.  45名再审申请人(莘庄工业区失地农民)的联署签名

3. 申诉人黄尧年的身份证复印件

4. 申诉代理人冯正虎的身份证复印件

图:45名再审申请人(莘庄工业区失地农民)的联署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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