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失地农民申请政府履职案的最高法再审

【摘要】

本案系55名浦东新区失地农民就浦东新区政府对其《请求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逾期不处理、不答复提起行政复议,被上海市政府以“涉信访、内部监督、无新实际影响”为由不予受理,继而两审裁定驳回起诉;再审申请主张新《行政复议法》已将“对履职申请不答复之不作为”纳入复议范围并确立“先复议后诉讼”,原审与被申请人以旧法逻辑排除程序性不作为之可复议性与可诉性,属适用法律错误并错误理解信访与司法衔接。申请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两审裁定及不予受理决定,明确新法受理口径,责令依法受理并对程序性不作为作出复议决定,或判令浦东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与书面答复。

申请人于2025年8月18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1333749792712)向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提交,目前法院已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案号:(2025)最高法行申9077号。

【关键要点】

  1. 55名申请人为浦东新区失地农民,主张征拆后宅基地与安置补偿严重不足,涉及住房面积与宅基地缺口及约3.55亿元损失。
  2. 2021年12月申请人向浦东新区政府提交履职申请并被签收,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获实体答复,形成“程序性不作为”。

3. 三级信访流程结论均指向“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未实现对不作为的法定程序性救济。

4. 2024年依据新《行政复议法》提起复议,市政府以“涉信访、内部监督、无新实际影响及曾两次不受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5. 一审以超出复议与诉讼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再审申请认为两审适法性与论证路径存在明显错误。

6. 再审核心法律依据为新《行政复议法》第11条第1款第(十一)项与第23条,强调不答复之不作为属于复议受理范围且应先复议后诉。

7. 申请人指出将“内部监督”与“对不作为的合法性审查”混同,实质是违法排除法定复议职责与司法可诉性。

8. 对时间法适用被指错误:以2018、2021年不受理固化为2024年新法后的否定事由,忽视新法实体性扩张与持续不作为的适用。

9. 法院与被申请人将信访处理当作排除复议受理的理由,违背信访与法治化救济分工与衔接意旨。

10. 原审未对“是否逾期处理并答复”的最低限度程序事实(含EMS凭证、时间轴)作出评价,影响程序公正。

11. 再审请求方案为撤销两审裁定与不予受理决定,明确新法受理口径,责令市政府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或由法院判令区政府在期限内书面答复。

【申请书全文】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施克华等55人(名单附后,系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住所地:(略)

联系人及电话:施克华 13585572276  

被申请人:上海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龚正 市长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杭迎伟 区长  

再审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申请人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沪行终70号行政裁定不服,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

1. 依法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沪行终70号行政裁定书及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3行初82号行政裁定书。  

2. 依法撤销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沪府复字〔2024〕第204号)。  

3. 依照新实施的《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判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就“浦东新区政府对《请求浦东新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未依法处理并不予答复”的不作为作出复议决定;或判令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履职申请作出处理与书面答复。  

4. 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概况与原审裁判要点

再审申请人系浦东新区失地农民,持有有效《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主张1992年外高桥保税区征拆后,宅基地使用权及安置面积未依法补偿,累计缺口4779.46㎡住房面积及10542.3㎡宅基地,经济损失约3.55亿元。  

2021年12月13日申请人向浦东新区政府提交《请求浦东新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区政府于2021年12月14日签收,至法定期限未作出实体答复。  

申请人依法院指引完成信访程序: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告知书(2022年12月26日)、浦东新区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2023年4月26日)、上海市政府信访复核申请告知书(2023年5月19日),三级机关均答复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2024年1月19日申请人依据新《行政复议法》向市政府提起复议,请求责令浦东新区政府对履职申请依法答复。市政府以“涉信访、内部监督,且此前两次相似申请不予受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沪府复字〔2024〕第204号)。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履职申请涉及信访事项及内部监督、不属复议与诉讼范围;二审维持原裁定。  

二、再审理由

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及第(四)项的再审事由,理由如下:  

(一)对新《行政复议法》适用发生根本性错误,错误缩减受理范围  

1. 新法明确将“不予答复之不作为”纳入复议范围。新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属于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之复议请求正是针对“浦东新区政府对履职申请不依法处理并未答复”的不作为,形式与实质均落入该条款之内。  

2. 新法确立先行复议。新法第二十三条就“未履行法定职责”事项确立先复议后诉讼的程序结构,申请人依法选择向市政府提起复议,程序路径正确。  

3. 原审与被申请人以“涉信访、内部监督”将法定的“程序性不作为审查”排除于受理之外,系以旧逻辑对抗新法明确扩张之条文,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对“不予答复之不作为”的可复议性不以“是否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变动”为前提,被申请人援引“未对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作为不予受理理由,无法与新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直接衔接。  

(二)混淆“内部层级监督”与“对不作为的合法性审查”,违法排除司法可诉性  

1. 申请人请求的复议标的是“浦东新区政府对履职申请的不依法处理与不答复”,并非请求上级机关抽象执行内部监督权。上级机关是否受理并依法就“不作为”作出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行使,不属可任意排除的内部事务。  

2. 一、二审以“事项涉及宅基地与安置补偿、属内部监督”而一概否定“程序性不作为”的可复议性与可诉性,未区分程序争点与实体争议层次,导致对程序性救济权的整体剥夺,构成明显法律适用与论证路径错误。  

(三)对时间法与新旧法衔接把握失当,“曾不受理”不得固化为新法后的否定事由  

被申请人以2018、2021年两次“告知不受理”作为2024年不予受理的理由,忽视本案新法生效后的新受理口径与程序结构。新法对“不予答复之不作为”的纳入系实体性扩张,属于应适用于新法实施后仍持续存在或再度发生的不作为状态。以既往“告知不受理”否定新法后的受理义务,属于时间效力之误用。  

(四)对“信访与司法衔接定位”理解偏差,误将信访处理当作排除复议受理的理由  

卷内材料显示,三级信访结论系“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结论与新复议法“先复议后诉讼”的衔接并不矛盾,反而提示应转入法定救济渠道。将“曾经信访”或“正在信访”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违反信访与法治化救济分工与衔接之立法意旨。  

(五)裁判回避对“程序性不作为”的最低限度审查,违反应受尽受与程序保障原则  

即便对宅基地权属与补偿标准等实体争议需后续审理或另循专门规则,至少应对“是否依法在期限内处理并答复履职申请”的程序性不作为予以复议与司法审查。一、二审在受案关口一概排除,违背新法通过先行复议保障程序性权利的制度目标,属于对司法可诉性的不当限缩。  

(六)对事实与证据之核心联系未予评价,致程序不公  

区政府对履职申请收件与逾期未答事实清楚,有EMS收件凭证与时间轴可证。  

申请人提交宅基地使用证、动迁协议、补偿请求汇总等,虽涉及后续实体审理,但对界定本案“不作为复议请求”的正当性具有重要背景意义。原审完全以“涉信访、内部监督”否定受理,未对程序性不作为核心事实予以应有评价,影响公正裁判。  

三、再审请求的法律依据与适用意见  

《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23条第一款,明确本案属应受理范围并应先行复议。  

《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与可诉范围的条款,配合新复议法理解,应保障对“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不予答复”的程序性不作为的司法救济通道开启。原审以“范围外”驳回,违反法定可诉性解释目的与新法衔接精神。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援引“未产生新的实际影响”等理由,与新法条文不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四、再审请求的处理方案建议  

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撤销两审裁定与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明确适用新复议法之受理口径:对公民针对“履职申请不答复”的不作为,应由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理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对于是否责令浦东新区政府就宅基地与补偿等实体争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在复议或后续诉讼阶段依权限与证据分步处理,优先保障程序性不作为之纠错。  

判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本案复议,并就“是否存在不依法履行或不予答复”作出复议决定;或由法院判令浦东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履职申请作出处理与书面答复。  

五、结论与请求  

综上,本案系在新《行政复议法》实施后针对行政机关“对履职申请不依法处理并不予答复”的典型程序性不作为救济之诉。被申请人以及原审、二审将其一概定性为“内部监督与信访事项”而排除受理,构成对新法明确扩张条款之错误适用与对司法可诉性的违法限缩。为统一法律适用与彰显法治化救济之程序保障,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撤销原裁定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或判令浦东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履职申请作出处理与书面答复。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施克华等55名(名单及签名详见附件)

袁晓菊、杨智忠、顾国荣、顾兴隆、杨德福、顾玉萍

黄春良、吕金娣、唐宗明、高爱琴、徐东明、顾国兰

钟雪萍、顾美娣、徐妙新、高爱娟、张友涛、张品荣

马惠芬、徐成达、印国良、徐友福、叶鹤棋、杨菊华

林惠兴、杨明珍、施克华、沈家安、施顺泉、蔡秀囡

徐仙花、陆耀明、陆林珍、陈嘉荣、陆杏妹、唐宝妹

徐跃进、徐鹤祥、徐  云、瞿素芳、凌爱珍、徐文君

益慧娟、沈林福、黄长德、张建国、顾祺生、黄美珍

唐国祥、陈金英、何福娣、黄培德、吴志荣、顾秀珍

王福珍

申请人代表(签字):

施克华、杨德福、黄美珍

2025年8月18日

附件(证据材料):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沪行终70号行政裁定

2、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24)沪03行政82号行政裁定书)

3、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沪府复字(2024)第204号)

4、申请人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上诉状

5、申请人致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起诉状

6、申请人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

(1)上诉人致浦东新区政府《请求浦东新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的邮寄凭证。(2021年12月13日)

(2)浦东新区政府收到上诉人《请求浦东新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的邮寄凭证。(2021年12月14日)

(3)《请求浦东新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及其证据

(4)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告知书(2022年12月26日)

(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2023年4月26日)

(6)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申请告知书》(2023年5月19日)

7、浦东新区失地农民的补偿请求汇总(补偿金合计:约3.55亿人民币)

8、56名浦东失地农民各自的宅基地使用证

9、56名浦东失地农民各自的动迁协议

10、55名申请人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

11、55名申请人(浦东新区失地农民)的联署签名

12、55名申请人的名册(姓名、身份情况及联系地址等)

13、申请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

14、法律意见书出具人冯正虎的身份证复印件

15、《冯正虎:关于“浦东失地农民申请履职案”原审裁定的法律意见书》

16、《Grok对“浦东失地农民申请履职案”原审裁定的法律分析》

17、《GPT对“浦东失地农民申请履职案”原审裁定的法律分析》

18、《DeepSeek对“浦东失地农民申请履职案”原审裁定的法律分析》

19、《冯正虎:保护中国公民财产权与人身权的行政救济路径研究》

20、《冯正虎:AI驱动下的中国法院裁判革新与未来图景》

21、《冯正虎:AI审案的潜力——法官资源节约与司法公正的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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