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监督 行政诉讼 故意遗漏诉讼代理人的闵行法院判决书违法——冯正虎代理上诉上海市静安区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

故意遗漏诉讼代理人的闵行法院判决书违法——冯正虎代理上诉上海市静安区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

【编者按】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的行政裁定书(2022)沪0112行初147号是一审法官的错判:

1、裁定书遗漏原告代理人,与庭审事实不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官故意遗漏原告代理人冯正虎,就可以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里发表的原告意见一笔勾销,假装没有听到,片面听到的只有被告一方的意见,这样审理的裁判会公正吗?

2、一审认定的涉案事实是错误的、虚假的。法庭上,没有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在电话里谈及补正的事情,也没有书证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要求原告(申请人)补正的书面通知。而且,在真正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面前,被告自己也当庭认错了。一审法官写在裁定书上的错误事实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仅是法官的一厢情愿,护官心切。

3、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官的裁定是根据无证据的、错误的、虚假的事实,而不是根据经过法庭质证有证据的涉案事实,来运用相关法律条款。因此,一审裁定的法律适用不当,裁定结果必定错误。

本上诉状已由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转送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我们拭目以待二审法院的公正审判。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正龙 
住址: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路698号
手机:13331888531
上诉代理人(一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正虎   
住址: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240弄3号
手机:13524687100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代表人:王华  区长 
地址: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电话:021-62472188 

上诉请求

1、撤销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行政裁定书(2022)沪0112行初147号

2、确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书面答复或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不作为是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职。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没有依法立案处理的行政不作为,于2021年10月6日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至今已超过六十日没有任何答复(补正通知书、或不受理告知书、或行政复议决定书)。显而易见,被告已违反《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履行行政职责。因此,上诉人向上海市闵行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闵行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2022年7月12日公开庭审,2022年7月27日法院谈话,2022年12月1日作出行政裁定书(2022)沪0112行初147号,12月14日送达上诉人。

该行政裁定书是一审法官的错判:1、裁定书遗漏原告代理人,与庭审事实不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认定的涉案事实是错误的、虚假的;3、法律适用不当。

因此,上诉人不服,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一、一审裁定书与庭审事实不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该裁定书故意遗漏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正虎

冯正虎是一审原告冯正龙的亲弟弟,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并经主审法官当庭认定,作为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2022年7月12日一审的公开庭审,从质证到辩论,原告方都是以冯正虎作为主要发言,而且庭审结束冯正虎还在《行政审判庭庭审笔录》每一页都签上自己的姓名。

行政审判庭庭审笔录》的首页上白纸黑字写着:“委托代理人冯正虎”。当日的庭审视频都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正虎坐在原告席上的全程代理诉讼。

而且,2022年7月27日由主审法官张瑾主持的法院谈话,被告方由委托代理人林怡静、谈话参加人孔令毅出庭,原告方原告本人冯正龙没有出庭,由原告代理人冯正虎出庭,代理原告陈诉,并在《闵行法院谈话笔录》每一页都签上自己的姓名。

《闵行法院谈话笔录》的首页上白纸黑字写着“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正虎,—,系原告弟弟,特别授权。”

一审法官在裁定书上写着被告方的两位委托代理人,怎么会疏漏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

遗漏诉讼当事人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书中遗漏已出庭的原告委托代理人,2022年7月12日一审的公开庭审、2022年7月27日的法院谈话还有法律效力吗?

2、故意遗漏原告在庭审上关于“被告行政复议不作为”的陈诉

遗漏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正虎,也就是为了遗漏原告方关于“被告行政复议不作为”的陈诉,掩盖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书面答复补正通知书、或不受理告知书、或行政复议决定书

在庭审质证、辩论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根据法律与证据事实,已发表了“被告行政复议不作为”的陈述。在《行政审判庭庭审笔录》第6页,已记载原告代理人冯正虎对被告的证据及理由提出质证:“首先,被告所称两次打电话,被告2021年10月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10月13日打电话没有打通。14日电话联系原告,也仅是告知已收到材料,没有告知我们需要补正。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也是要求书面告知需要补正,其要提供合理的补正期限,这些都没有。最后,关于被告说的案涉纠纷已解决的问题,关于朱美芳违法拦截的问题,现在也还没有得到解决。反而冯正龙被处罚。综上,被告没有书面告知补正,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违法。”

而且,在《行政审判庭庭审笔录》第8页,已记载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把他们想象的复议决定当做实际的复议决定的辩解当庭予以辩驳:“被告并没有书面告知我,派出所没有违法。此外,接报单不意味着立案,两年时间的纠纷,公安都没有立案,正是公安行政不作为的体现。但是回到本案,还是被告没有给我们一个针对复议申请书面答复的问题,我们仍要求被告依法履职,作出复议决定。”

而且,在《闵行法院谈话笔录》中,针对被告企图混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请,以“一事一申请”的理由为“不答复”的程序违法作辩解,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正虎作了明确的辩驳。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是一件事,是同一人多次重复违法被举报而大宁派出所不依法立案处理的程序违法问题,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及证据里提到案外人朱美芳多次违法被举报的事实,“就是为了证明他们(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派出所)不作为,是证明他们不作为的证据。”

冯正虎进一步阐明:“被告在收到我们的申请后,都应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回复,这是个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对于答复内容是否接受,那是后面实体问题。”(参见《闵行法院谈话笔录》第2页、第3页

事实上,被告的“一事一申请”的理由是虚假的,是被告单方面的想象,没有书面答复上诉人。他们的意见既没有通过补正通知书或不受理告知书,又没有通过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告表达出,原告怎么知道被告脑子里想什么?因此,原告的涉案诉请,是起诉被告的程序违法(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书面答复),而不是起诉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受理书或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因此,一审法官故意遗漏原告代理人冯正虎,就可以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里发表的原告意见一笔勾销,假装没有听到,片面听到的只有被告一方的意见,这样审理的裁判会公正吗?

二、一审裁定认定的涉案事实是错误的、虚假的

1、一审裁定认定的涉案事实是错误的

一审裁定书认定:“2021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进行了初步审查。同年10月13日、10月14日,被告致电原告,告知经审查该复议申请缺乏被申请人未履职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要求原告期限补正,但原告未就复议请求予以补正。”

一审裁定书认定的这个涉案事实是错误的,是被告无证据的谎话。

事实上,被告10月13日打电话没有打通,原告接到被告2021年10月14日致电原告的电话,被告仅告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已收,根本没有谈及补正的事情。原告不知情,怎么会说同意补正?被告在说谎。而且,法庭上,没有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在电话里谈及补正的事情。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规定已明确:“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法庭上,没有书证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要求原告(申请人)补正的书面通知。

被告在一审庭审中听了原告的质证之后,当庭认错:“补正确实需要书面通知,这属于工作疏忽。”参见《行政审判庭庭审笔录》第6页

没有证据支持被告的辩解,而且最后在真正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面前,被告自己也当庭认错了。一审法官写在裁定书上的错误事实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仅是法官的一厢情愿,护官心切。

如果一审法官承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书面答复或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被告是会败诉的。

2、一审裁定认定的涉案事实是虚假的

一审裁定书认定的另一个事实:“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复议请求指向不同时间不同内容的报警事项,且有的报警事项公安机关已经作出处理。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就大宁派出所一年多时间内对多次报警不立案的行为笼统地提出行政复议,不同意“一事一申请”。

一审裁定认定的这个涉案事实是虚假的,其理由:

(1)根据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原则,本案应当诉一个行政行为,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书面答复或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不可能在同一个案件里又诉行政复议不受理告知书或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复议请求。法官也不应该“一案两诉”,把一个还没有发生的行政行为扯进来一起诉,用一个可能与诉行政复议不受理告知书或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的事实混入本案事实,因此这部分事实是虚假的,与本案诉请无关。

(2)法官谈及的本院释明,是2022年7月27日由主审法官张瑾主持法院谈话的内容。这次谈话,原告方出庭的仅有原告代理人冯正虎一人,法官遗漏了原告代理人冯正虎,那么张法官向原告方谁释明了?判决书上这段内容也是虚假的了。

(3)原告方没有不同意“一事一申请”,而是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是一事一申请,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及证据里提到案外人朱美芳多次的违法事实,“就是为了证明他们(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派出所)不作为,是证明他们不作为的证据。”而且,我们也当庭表明:“我们就是希望下面大宁派出所对我们的举报有一个处理,对于被告区政府,就是一个程序问题,我们要求答复或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问题对我们来说就在希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参见《闵行法院谈话笔录》第2页、第3页

三、法律适用不当

以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的涉案事实是错误的、虚假的。

根据证据证明,不存在一审法官在裁定书中所述的“复议机关要求补正后原告未予补正申请”的事实,这是被告造假,而被法官偏信的。

而且,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也没有收到驳回上诉人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根本不可能起诉这些没有发生的行政行为,也不会“一案二诉”,故不存在一审法官在裁定书中所述的原告“要求就大宁路派出所一定时期内多个不立案行为笼统地提起复议进而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

(参见《闵行区法院行政裁定书》第4页)

一审法官的裁定是根据无证据的、错误的、虚假的事实,而不是根据经过法庭质证有证据的涉案事实,来运用相关法律条款,因此,一审裁定的法律适用不当,裁定结果必定错误。

我们认为,本案一审裁定不适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作出判决。“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应当予以纠错。而且,一审法院的裁定书也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

因此,上诉人请求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人民法院法院秉公司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维护法律的权威,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权利。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冯正龙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正虎

2022年12月18日

附件:证据材料

一、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行政裁决书(2022)沪0112行初147号

二、一审《行政审判庭庭审笔录》

三、一审《闵行法院谈话笔录》

四、上诉人冯正龙的起诉状及其证据材料:

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寄凭证(EMS:1118532966278)  

2、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局凭证 (2021年10月8日)

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2021年10月6日)

五、上诉人冯正龙的身份证

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正虎的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行政裁决书(2022)沪0112行初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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